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1280号原告黄城彬,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厦门市容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195号2303室。法定代表人游旭文。被告游旭文,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黄城彬与被告厦门市容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通公司”)、游旭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容通公司、游旭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城彬诉称,2013年3月3日,被告容通公司向原告借款610000元,约定借款转账至被告容通公司指定的其法定代表人个人建设银行账户内,月利率按2%计,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由被告容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依约将款项610000元转账至被告容通公司指定账户。2013年3月15日,被告容通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转账至被告容通公司指定的其法定代表人个人银行账户内,月利率按2.5%计,被告容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游旭文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依约将款项800000元转账至被告容通公司指定账户。就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容通公司已经向原告逐一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其中610000元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已经多次催讨,但被告容通公司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游旭文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此,原告请求被告容通公司一并返还借款800000元,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容通公司向原告黄城彬返还借款本金1410000元;2���被告游旭文对被告容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容通公司、游旭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容通公司作为借款人向黄城彬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向黄城彬借款人民币陆拾壹万元整(¥610000),借款月利率千分之贰拾(两分利),期限从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2月15日,此据。”容通公司在《借条》左下方备注“上述借款存金授权转入游旭文厦门农行莲岳支行”,并加盖公章。游旭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同日,黄城彬向游旭文的账户转账610000元。2013年3月15日,容通公司作为借款人再向黄城彬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向黄城彬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贰拾伍(两分伍利),此据。”容通公司在《借条》左下方备注“上述款转入游旭文���行”,并加盖公章。游旭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同日,黄城彬向游旭文的账户转账800000元。现黄城彬以610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容通公司未返还借款本金,游旭文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黄城彬请求容能公司一并返还借款80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黄城彬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容通公司、游旭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黄城彬提供的《借条》和转账凭证,内容与形式于法不悖,黄城彬主张容通公司向其借款1410000元并由游旭文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610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800000元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黄城彬依法有权随时要求容通公司还款,故黄城彬请求容通公司向其返还借款本金14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游旭文自愿为容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其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游旭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容通公司追偿。容通公司、游旭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容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城彬借款1410000元。
二、被告游旭文对被告厦门市容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游旭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厦门市容通投资管理有���公司追偿。如果被告厦门市容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游旭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90元,由被告厦门市容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游旭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玉
人民陪审员 陈青丽
人民陪审员 宋阿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陈逸天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