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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执字第589号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蔡洪明、潘长波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洪明,潘长波,潘继东,郇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城执字第589号

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负责人:崔建强,职务:理事长

被执行人:蔡洪明。

被执行人:潘长波。

被执行人:潘继东。

被执行人:郇伟。上列当事人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莱芜市凤城处作出的(2014)莱凤城证执字第197执行公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0日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总标的为26万元及利息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

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陈文堂执行员 巩 鑫 执行员 吴 昊 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