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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执字第4498号

张玉芳、朱以芳与昆山力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9-06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玉芳,朱以芳,昆山力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4498号申请人张玉芳,女,1974年4月25日出生,41岁,汉族,住昆山市。申请人朱以芳,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46岁,汉族,住昆山市。被执行人昆山力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2588号210室,

法定代表人:张金华,机构代码:58677541-9。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解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0748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支付2124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了被执行人昆山力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案件,案号为(2016)苏0583民破1号。

本院认为,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了被执行人昆山力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案件,案号为(2016)苏0583民破1号,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0748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卞 渊执行员 柳心宽执行员 洪文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新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