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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1刑更2号

孙春兵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21刑更2号罪犯孙春兵,绰号“一把手”,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至县香隅镇临江村乌石组。因犯销赃罪于1990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寻衅滋事于1994年1月28日被原池州行署劳教委员会决定劳教三年;因犯诈骗罪于1998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2015年10月9日,本院作出了(2015)东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以犯滥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孙春兵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东至县司法局于2016年4月19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孙春兵的缓刑。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东至县司法局认为,罪犯孙春兵自2015年10月20日入矫以来,一直未到香隅司法所报到,后经做工作于2015年12月29日到香隅司法所报到,孙春兵报到后仍不知悔改,拒不参加司法所组织的公益活动、思想教育等各项矫正活动,已给予他三次警告。司法所通过多方联系其本人,一直联系不上,所在村帮教小组及周围邻居均不知罪犯孙春兵踪影,罪犯孙春兵一直处于脱管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孙春兵的缓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春兵因犯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向罪犯孙春兵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告知书,限罪犯孙春兵于2015年10月30日前到东至县司法局登记报到。2015年11月25日,东至县司法局以罪犯孙春兵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直报到为由,书面告知本院不予接收并将罪犯孙春兵的相关材料退回本院。本院考虑到罪犯孙春兵系两个未成年子女唯一监护人的家庭实际情况,经与东至县司法局沟通协调,于2015年12月1日将罪犯孙春兵交付东至县司法局执行监督管理,东至县司法局亦于当日对罪犯孙春兵予以考察,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在社区矫正期间,东至县社区矫正管理局于2015年12月10日以罪犯孙春兵未按规定时间向司法所报到登记,且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为由,决定对罪犯孙春兵警告。2016年1月20日,东至县社区矫正管理局以罪犯孙春兵未参加司法所组织的教育活动为由,决定对罪犯孙春兵警告。2016年2月26日,东至县社区矫正管理局以罪犯孙春兵未参加司法所组织的各项活动,也未到所进行刷证汇报为由,决定对罪犯孙春兵警告。罪犯孙春兵于2016年3月3日到东至县司法局香隅司法所接受教育谈话后,东至县司法局香隅司法所工作人员将上述三份警告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罪犯孙春兵。经东至县司法局香隅司法所月计分考核,罪犯孙春兵2016年1月至3月月计分考核均为不合格。另查明:罪犯孙春兵右手前半截缺失,系肢体残疾人。曾与一四川女子蒋某某同居,并生育一女,现11岁。蒋某某在数年前已离开孙春兵,非婚生女一直随孙春兵生活,由孙春兵独自抚养。后孙春兵与云南苗族人皮福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年5岁。2013年12月孙春兵与皮福水离婚,婚生子随孙春兵生活。罪犯孙春兵因其女儿在县城读小学,现在东至县城租房居住。罪犯孙春兵系两个未成年子女唯一监护人。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东至县县司法局提交的本院(2015)东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2015)东矫字0026号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2016)东矫字002号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2016)东矫字004号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东至县司法局香隅司法所出具的社区矫正人员孙春兵综合评价、2016年度社区矫正人员月计分考核登记表、东至县司法局香隅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询问孙春兵的询问笔录、东至县司法局撤销缓刑建议书、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孙春兵在社区矫正期间虽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但因东至县司法局香隅司法所和县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安徽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罪犯孙春兵在社区矫正期间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且东至县司法局亦未依照上述规定,依法依规对罪犯孙春兵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作出警告决定。东至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对罪犯孙春兵作出的三次警告决定,依法均应由东至县司法局作出警告决定,并应告知罪犯孙春兵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有权申请复核,且警告决定作出后应及时送达罪犯孙春兵。东至县司法局香隅司法所若发现罪犯孙春兵脱离监管,应当立即与社区矫正小组成员、罪犯孙春兵家庭成员联系,了解罪犯孙春兵的行踪,并向东至县司法局书面报告。东至县司法局接报后,应当立即组织追查。书面提请公安机关协助追查,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现东至县司法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实罪犯孙春兵在缓刑考验期内,多次无故不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集中教育活动,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故本院对东至县司法局提请对孙春兵撤销缓刑的建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不予撤销本院(2015)东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孙春兵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丽萍

审 判 员  周文胜

代理

审判员  柯志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