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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2民初992号

刘景侠与单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景侠,单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992号

原告:刘景侠(刘祥之妻),女,1962年6月29日生,汉族,个体,住通榆县鸿兴镇一委*组。

委托代理人:韩树林,男,系原告表舅。

被告:单杰,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住乾安县所字镇仙字村彩字井。

原告刘景侠与被告单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于2016年6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景侠的委托代理人韩树林到庭参加诉讼,单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景侠诉称:我丈夫刘祥生前于2001年春天为单杰打井一眼,价款为5670元,约定此款于2001年10月30日前交齐,逾期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息。单杰已交打井款300元,尚欠打井款5370元。经我多次索要单杰至今尚未给付。现要求单杰给付欠款5370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单杰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刘景侠的丈夫刘祥生前于2001年春天为单杰打井一眼,价款5670元,约定此款2001年10月30日前交齐,逾期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息。单杰已交打井款300元,尚欠打井款5370元。到期后,经刘景侠多次索要,单杰至今未付。刘景侠出示了单杰出具的欠据。单杰未到庭对该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刘祥为单杰打井,工作完成后交付单杰使用,刘祥与单杰之间的承揽合同成立并生效。单杰已给付了部分打井款,履行了部分义务,应当按照约定继续履行义务,给付尚欠打井款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明显偏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刘祥与单杰约定于2001年10月30日前给付打井款,单杰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刘祥于2015年3月4日病故,其父刘永和、其母王淑珍均已去世,其女刘海明、刘海净、刘佳明确表示放弃对刘祥对外债权的继承权,其妻刘景侠作为其唯一继承人,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主体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单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景侠打井款本金人民币5370元及利息(自2001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单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安剑波

审 判 员  王茂元

人民陪审员  侯春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伟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