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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执恢7号

申请执行人冯某某与被执行人尚某甲、尚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冯某某,尚某甲,尚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5执恢7号申请执行人冯某某,男,汉族,1983年4月14日生。被执行人尚某甲,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尚某乙,男,31岁许,汉族。申请执行人冯某某与被执行人尚某甲、尚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4)志民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由于被执行人尚某甲、尚某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冯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冯某某案件款70000元及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和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尚某甲、尚某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查明,被执行人尚某乙在志丹县果业管理局有工资,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尚某乙工资予以冻结,被执行人尚某甲经本院“四查”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4)志民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雪明

代理

审判员  李晓娟

代理

审判员  姬燕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