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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民初字第137号

王永臻与乳山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永臻,乳山市中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乳民初字第137号原告王永臻。委托代理人宫涛,乳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乳山市中医院,住乳山市新华街332号。委托代理人于爱国,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永臻诉被告乳山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永臻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元,由原告王永臻负担。

审 判 长  宋琳琳

审 判 员  于鲁江

人民陪审员  潘卫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