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1544号原告何国雄,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3810。委托代理人成晓东,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景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731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山市禅城区。
负责人:吴鹏。委托代理人陈美婷,该公司职员。
原告何国雄诉被告李景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雄的委托代理人成晓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美婷、被告李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7220元(含维修费26930元、拖车费29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货运车辆,根据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货车驾驶人李景峰需持有合格的货运从业资格证,肇事车辆也应具有相应的道路运输证,被告李景峰及肇���车辆均没有从业资格证及运输证,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第五小点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景峰对原告的诉求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15时56分许,被告李景峰驾驶湘E×××××号重型自卸货车自人景路右转弯入高明大道时,与何启文驾驶的粤E×××××号小客车发生碰撞,致使粤E×××××号小客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景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启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粤E×××××号小客车的车主为原告何国雄。湘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景峰及肇事车辆没有从业资格证及运输证,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第五小点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第五小点关于免除被告保险公司责任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规定的情形,且被告保险公司在条款中未明确列明须具备何种证件或证书,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论意见不予支持。湘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付,不足赔付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仍不足赔付部分由被告李景峰赔付。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的认定。原告请求维修费26930元、拖车费290元,提供了车辆回勘监理书、机动车辆估损单、修理费发票及拖车费发票,两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27220元(维修费26930元、拖车费29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25220元(27220元-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何国雄27220元。因原告的损失已判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付,故原告何国雄请求判令被告李景峰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7220元给原告何国雄;
二、驳回原告何国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1元,减半收取24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支付判决确定的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何国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玲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