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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555号

河南海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赵军利、焦作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河南海华实业有限公司,赵军利,焦作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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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555号原告河南海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号院**号楼*单元**号。法定代表人谢汝勤,经理。委托代理人景瑞锋,男,该公司员工,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张跃领,男,该公司员工,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赵军利,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新乡县。被告焦作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柏山镇柏山村(老派出所院内)。法定代表人王小涛,董事长。

原告河南海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诉被告赵军利、焦作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景瑞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军利、宏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华公司诉称,2013年5月23日,由原告担保,被告赵军利以信用卡透支贷款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贷款145000元,购得豫H×××××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借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宏兴公司在和原告签订的《车辆托管挂靠协议���中明确约定为被告赵军利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军利取得车辆后,从2014年1也分开始不按贷款合同给你约定履行还款与,导致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为其地阿奴带看46534元,至2015年5月21日,原告已垫清全部车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赵军利故追偿垫款,并根据《汽车贷款服务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要求被告赵军利承担车价总款10%的违约金。被告宏兴公司应对被告赵军利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军利支付原告为其垫付贷款本息46354元、违约金20800元,以上共计67154元;2、被告宏兴公司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军利、宏兴公司缺席,无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海华公司(甲方、出卖人)、赵军利(乙方、买受方)、宏兴公司(丙方、托管��)签订编号[2013]0487《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应乙方要求,同意将十通牌重型自卸汽车一辆销售给乙方(该车车型为:STQ3319L14Y4DS3,发动机号:J1AS2D60368,车架号:LS3T3CH61D0112526);2、该车车价额为人民币208000元;3、乙方签订合同时,以现金形式支付不低于车价30%计63000元的首付款,剩余款项145000元,乙方向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商都路银行申请汽车贷款,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由贷款银行划转给甲方,作为乙方购车款;4、乙方请求甲方作为分期贷款的保证人之一,甲方有权就此收取一定的费用;5、乙方投保保险期限短于贷款期限,贷款在未结清之前,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上述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损毁,均由乙方负全部责任;如乙方未能续保致使保险中断,甲方有权代为续保,所需费用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同时承担违约责任;6、乙方请求并同意甲方为其提供汽车贷款保证,乙方同意将所购车辆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商都路支行,所需抵押登记费由乙方承担;7、甲方应于乙方满足提车条件后,五个工作日内交付车辆,乙方应在收到车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车辆上牌和抵押登记等手续;8、乙方未按约定投保或拒绝预交保险费的,乙方应支付购车价10%的违约金,同时甲方可解除合同,如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9、甲方由于乙方逾期还款导致承担垫付贷款本息的,视为乙方违约,并按车价款的10%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甲方可解除合同;10、乙方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保费,致使甲方承担垫付借款本息及垫付续保费用的,以逾期总额的5‰每日为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宏兴公司(甲方、挂靠单位)、赵军利(乙方、购车人)、海华公司(丙方、经销商)签订《车辆托管挂靠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乙方通过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购得豫H×××××重型自卸汽车一辆车牌号:豫H×××××,发动机号:J1AS2D60368,车架号:LS3T3CH61D0112526。经丙方同意,乙方自愿将此车以甲方名义上户挂牌,经三方协商,甲方同意按此办法办理;2、甲乙双方同意上述车辆以甲方名义挂牌之后,乙方在清偿所有本金及利息之前,丙方保留乙方所购车辆的所有权,乙方及其担保人与丙方及银行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购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和《借据》等贷款购车文件所涉及法律关系不变,各项条款内容仍具有法律效力,如乙方未履行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或没有及时办理车辆续保手续等,丙方有权要求乙方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方式是全部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甲方应负责及时对乙方挂靠车辆的续保工作,如未及时续保导致保险不能连续,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20000元人民币,同时丙方有权终止合同的履行、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4、在车辆托管期间,甲方应协助丙方向乙方催收银行贷款本息,若车主累计两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丙方可要求车主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海华公司、赵军利、宏兴公司共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赵军利所购车辆抵押给海华公司,海华公司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5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贷款人)、赵军利(借款人)、海华公司(保证人)、宏兴公司(抵押人)签订《个人贷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贷款人同意发放汽车按揭贷款,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金额为145000元;2、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3、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机你、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抵押担保: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汽车抵押。车牌号码:豫H×××××,车辆类型:重型自卸货车;厂牌型号:十通牌STQ3319L14Y4DS3,发动机号:J1AS2D60368,车架号:LS3T3CH61D0112526。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赵军利向海华公司缴纳车辆首付款63000元,海华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向赵军利交付涉案车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路支行按约向赵军利发放贷款145000元,因赵军利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引起争诉。另查明,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5月21日,海华公司共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4635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军利、宏兴公司所签《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赵军利、宏兴公司所签《车辆托管挂靠协议》、《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赵军利、宏兴公司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赵军利,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赵军利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其未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向贷款人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现原告已代借款人赵军利向贷款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463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军利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46353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由于被告赵军利逾期还款导致承担垫付贷款本息的视为被告赵军利违约,应按车价款的10%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约定,被告赵军利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800元(208000元×10%)。原告要求被告赵军利支付违约金20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兴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应对被告赵军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军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海华实业有限公司垫付的贷款本息46353元、违约金20800元,以上共计67153元。

二、被告焦作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军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元,由被告赵军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康月婷

人民陪审员  化艳霞

人民陪审员  蒲景枝二○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梦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