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民初632号
原告:杨芳,女,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东至县。
委托代理人:王胜平,曾用名王毅,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东至县,系原告丈夫。
被告:丁士根,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
原告杨芳与被告丁士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芳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士根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芳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丁士根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芳借款65000元整,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于2014年9月12日归还借款5万元整,现被告还欠原告借款15000元整,因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士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杨芳的丈夫王胜平与丁士根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7日,丁士根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杨芳夫妇借款65000元整,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杨芳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所借属实。借款人:丁士根字2013.9.27.”。2014年9月12日,丁士根返还杨芳五万元,并在原借条上注明:“(已还伍万元,50000元)2014.9.12”。之后,杨芳多次向丁士根催讨借款无果,且丁士根离开户籍地去向不明,故此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士根向原告杨芳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杨芳要求被告丁士根偿还借款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士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杨芳借款15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丁士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玉雪
代理
审判员 王正梅
人民陪审员 刘早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梦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