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民终1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点存,男,194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居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运城宇龙风机水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安邑。
法定代表人:李有法,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郡,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点存与被上诉人山西省运城宇龙风机水泵制造有限公司(宇龙风机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点存,被上诉人宇龙风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查经认为: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运城市盐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仲案字(201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5年6月29日送达原告杜点存,原告杜点存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杜点存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杜点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杜点存。判后,杜点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将原审裁定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更改为原审起诉状上的法定代表人。理由:1、上诉人依据(2014)运盐民禹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29日申请仲裁,同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6月30日被上诉人将(2014)运盐民禹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导致该判决不能生效。超出仲裁时效是被上诉人导致的,而不是上诉人的原因。2、原审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为被上诉人擅自变更法人,实属违法行为。
被上诉人宇龙风机公司辩称:上诉人在收到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审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另案中提起上诉导致其超过仲裁时效作为不可抗拒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非上所说的为了逃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运城市盐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保案字(201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上诉人杜点存,本案上诉人于2016年1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上诉人曾以劳动争议纠纷起诉被上诉人宇龙风机公司,原审作出(2014)运盐民禹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0月30日本院已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进行了调解,并作出了(2015)运中民终字第1332号民事调解书。同时查明,被上诉人宇龙风机公司提交的2015年11月5日登记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上显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有法,并且提交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点存因劳动争议申请运城市盐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仲裁后,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审据此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另案中曾以劳动争议纠纷起诉被上诉人宇龙风机公司,(2014)运盐民禹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曾示明上诉人部分请求需经劳动仲裁后,对仲裁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因被上诉人宇龙风机公司不服(2014)运盐民禹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经本院调解,双方就争议的问题达成协议,本院以(2015)运中民终字第133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现上诉人再行起诉,亦不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11月5日被上诉人宇龙风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有法,上诉人原审起诉状列错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原审判决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满良
审判员 淮 钢
审判员 程 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段喜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