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801民初400号原告唐皎娇,女,1988年4月18日生,汉族。被告额尔敦乌拉,男,1974年10月16日生,蒙古族。
原告唐皎娇与被告额尔敦乌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2015年4月2日,被告以需用钱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元的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2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手续,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皎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唐皎娇已预交),予以退还原告唐皎娇。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珍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