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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01民初400号

唐皎娇诉额尔敦乌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皎娇,额尔敦乌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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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801民初400号原告唐皎娇,女,1988年4月18日生,汉族。被告额尔敦乌拉,男,1974年10月16日生,蒙古族。

原告唐皎娇与被告额尔敦乌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2015年4月2日,被告以需用钱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元的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2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手续,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皎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唐皎娇已预交),予以退还原告唐皎娇。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珍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