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民初701号
原告:周某,男,汉族,1987年2月24日出生,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
委托代理人:张文,女,汉族,1986年11月20日出生,福建省福州市人,系原告的嫂嫂,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郑某,女,汉族,1989年6月18日出生,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
委托代理人:叶枝曙,男,汉族,1972年11月18日出生,福建省罗源县人,系被告的叔叔,住福建省罗源县。
原告周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置办婚宴等花费68200元,并给付被告现金92666元及黄金戒指4枚,白金项链1条,钻戒1枚作为彩礼。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虽共同生活半个月,但夫妻生活不融洽,双方甚至未发生性行为,实质意义上真正的共同生活从未开始。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收取的彩礼应当退还。故请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92666元及黄金戒指4枚,白金项链1条,钻戒1枚;3、婚礼婚宴等必要支出费用的二分之一,计341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辩称,同意离婚,但是彩礼及首饰属于赠与性质,且数量不实,彩礼金只有70000元,且被告也送了原告1条金项链、一个金戒指及新郎服、压袋钱、锡器以及床上用品等,被告要求返还彩礼于法无据。另外,婚礼婚宴各办各���,不但费用没有证据,而且要求分担没有法律依据,故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婚后不久,原告即离开被告家。另查,原告周某婚后与其父母居住生活在一起,无独立经济来源,并患有椎间盘重度脱出、椎间盘突出及椎体骨质增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检查诊断报告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准予离婚,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本应相互体谅、相互扶持,但原、被告在婚后极短的时间内感情就迅速恶化,并再无和好可能。因此,双方对这段感情的破裂互有过错。原、被告虽已办理结婚登记,但鉴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原告尚有××在身,婚前彩礼的给付导致原告生活困难,根据双方庭审陈述,被告的陪嫁财物价值明显低于原告的彩礼价值,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在彩礼范围内返还现金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二、被告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尤丽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