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再147号
抗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先海,四川南部县人。
委托代理人:郑军,新疆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恒隆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城���喀和中路零一院内。
法定代表人:蔡成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永辉,住叶城县。
委托代理人:蔡云,个体工商户,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成基女儿。申诉人张先海因与被申诉人新疆恒隆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建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喀民终字第92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新检民(行)监(2015)650XXXXXXXX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新民抗字第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侯振新、刘敏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张先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军,被申诉人恒隆建业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成基及委托代理人郭永辉、蔡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7月16日,一审原告张先海起诉至叶城县人民法院称,要求被告返还多扣款343575.52元。并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被告恒隆��业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我方强制扣取各项不合理的费用不是事实。我们公司财务上只是扣取了1%的管理费,这是原告应该交纳的。至于原告对我公司交纳的其他钱是原告自己的事,我方没有多收取原告的费用。招标费是原告自愿向我公司交纳的而且也是双方在事前协商好的,我方也是依合同的约定,按照1%的比例收取管理费。叶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2)叶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被告新疆恒隆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罚款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张先海不服一审判决,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缴纳给被上诉人的招投标费用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取得335575.52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返还。恒隆建业公司辩称,招投标费用是双方在开工前约定并同意的,工程项目开工之前,上诉人就将此笔费用打入被上诉人账户,如果上诉人不同意支付此费用,那么别的人可以干,上诉人��完此项目,这笔费用理所当然由他负担,这是建筑行业的行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喀民终字第9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先海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喀民终字第92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一)原审认定335575.52元是张先海分两次自愿缴纳与事实不符。在原审法院2013年4月25日与恒隆建业法人蔡成基的谈话笔录中明确记载系支付工程款时扣下并出具收条,此谈话笔录充分证明了两笔款并非张先海自愿缴纳,而原审仅以转账支票、支票存根及金额作为认定这一事实的依据,显属证据不足。(二)该案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因此法院审理就应以合同约定的条款审查双方是否按照合同履行了约定。但原审却抛开合同,对没有合同约定的事实,以恒隆建业的言词证据为依据,且在张先海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认��该335575.25元是双方事先约定缺乏证据证明。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恒隆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蔡成基在原审谈话及庭审笔录中均承认该335575.25元用于围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招标人相互串通招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据此,恒隆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这一行为属法律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原审将这一明显违法行为认定为合法并予以保护实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过程中张先海称,其理由与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一致。恒隆建业公司辩称,首先,根据���事案件证据认定规则,应全面分析证据,检察机关用单一的谈话笔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于法无据。其次,该案在做谈话笔录之前已经审理终结,蔡成基负责公司全盘,至于公司债权债务是否系自愿交纳还是扣划,蔡总并不知情,只有具体经办人郭永辉与财务人员知道,故该谈话笔录所体现内容并不准确。原审认定案件事实准确,应当予以维持。检察机关抗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支持,请求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1、2016年3月20日叶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兹有新疆恒���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叶城县2011年公共租赁住房工程第一标段,总造价4793938.49元,已在2012年4月5日竣工交付使用,向叶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缴纳了招标有关费用,如工程款发票税金、劳保统筹、县扶贫帮困费、试验费的工程招投标有关费用等费用,费用达到工程总造价的13.5%,合计费用陆拾多万元。特此证明”。2、原一审第二次开庭前,法庭向张先海、蔡成基做谈话笔录,蔡成基承认”原告起诉的标的就是招标费,明说就是给其他人的好处费。也就是说原告起诉我们343575.52元就是我们给其他公司的好处费”。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一、原审法院以本案招投标费用转账支票和支票存根及转账金额支付系合同签订时双方事先口头约定由张先海承担此项费用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审中恒隆建业法定代表人蔡成基的谈话笔录中明确记载系支付工程款时扣下并出具收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张先海向恒隆建业公司支付代交的费用,本案335575.52元是否属于恒隆建业公司代交的费用需查实。
二、叶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恒隆建业公司向叶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缴纳了有关费用60多万元,仅说明缴纳费用当中包含了招标费,但本案争议的招标费335575.52元是否包含在60多万元当中,该事实仍需要查实。
三、如本案争议的招标费确系蔡成基所谓的”好处费”,则应按有关法律规定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喀民终字第921号民事判决和叶城县人民法院(2012)叶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叶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彭英琪
代理
审判员伊利
代理
审判员张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希丽娜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