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5执56号申请执行人朱某。委托代理人丁华,江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马某。申请执行人朱某与被执行人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马某应向朱某给付9万元;诉讼费1025元,由马某承担(朱某已垫付)��因被执行人马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朱某的请求,本院已于2016年1月6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马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立即履行付款义务,但未能自觉履行。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马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八士分行有存款,本院已于2016年3月11日将马某在该支行的存款12648元扣划至本院银行帐户,并于2016年5月17日交付给朱某。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马某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宝马牌汽车一辆,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查封上述车辆档案,查封期限至2018年2月25日。因双方已就本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故未申请对该车辆进行处理。(上述车辆查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仍要求继续查封的,请在失效前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马某名下有位于无锡市锡山区鸿景华庭12-102号房产一套(所有权证号为XS1000999481),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查封上述房产档案,查封期限至2019年3月9日止。(上述房产查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仍要求继续查封的,请在失效前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因双方已就本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故未申请对该房产进行处理。经向国土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马某名下土地登记信息。经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未发现马某有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另,本案执行中,已将被执行人马某纳入全国被执行人失信名单进行公布。经本院主持,双方就还款于2016年5月17日自愿达���分期付款和解协议,支付执行费1265元,协议约定:确认马某结欠朱某欠款90000元、诉讼费1025元,合计91025元,扣除已支付的41383元,余款49642元。该款马某于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每月30日前各支付10000元,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9642元,结清。如马某有一期未按期支付,则马某自愿承担违约金2000元,朱某有权就剩余欠款部分及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案执行标的91025元,已执行到位41383元,尚有49642元未执行到位,本案执行费1265元已收取。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朱某通报后,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马某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权利人行使权利和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内容��进行了协商,最终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一致意思的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约必守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协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虽然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变更了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以协议的履行代替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该和解行为符合民事权利的可处分性原则,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被执行人马某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朱某亦不能提供马某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马某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朱某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马某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琦东执行员 谭学勤执行员 刘志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荣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