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919号原告江某。委托代理人刘东春,湖北银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某。委托代理人钟雪城,谷城县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某与被告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代明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4年初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4年初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程度,且原告亦未能就其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和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要求与被告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代明荃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