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2民初1874号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滨支行,住所地府谷县河滨路。负责人王某某,系该行行长。被告贾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康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滨支行与被告贾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康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预交诉讼费,经人民法院通知原告预交后,原告仍不预交或者向本院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赵海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慧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