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91执203号
申请执行人:胡宏磊,居民。
被执行人:丁仕明,居民。
被执行人:姚丽,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姚丽、丁仕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姚丽、丁仕明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被执行人姚丽、丁仕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胡宏磊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盛 坚
审判员 王建新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山传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