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191执203号

胡宏磊与丁仕明、姚丽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宏磊,丁仕明,姚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91执203号

申请执行人:胡宏磊,居民。

被执行人:丁仕明,居民。

被执行人:姚丽,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姚丽、丁仕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姚丽、丁仕明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被执行人姚丽、丁仕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胡宏磊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盛 坚

审判员 王建新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山传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