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11民初2868号

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热力工业安装工程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热力工业安装工程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2868号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杰。委托代理人宋秀清。被告沈阳热力工业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翔,男。委托代理人周洋,男。委托代理人付金言,男。

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热力工业安装工程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谭照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秀清、被告沈阳热力工业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洋、付金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物业服务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所有的房屋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沈阳市苏家屯区莱茵南郡小区内。房屋地址为沈阳市苏家屯区云杉路89-33-1门,建筑面积300.86平方米。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依约按每平方米每月1.2元标准交付物业费。原告依约履行义务,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却未按协议缴纳物业费,此款经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费12997元及滞纳金70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热力工业安装工程公司辩称,欠物业费数额属实,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该房屋是我公司于2010年与其它公司签订抹帐协议后取得的,至今没有居住使用。2014年我公司欲卖该房屋时,发现房屋的右前方原来空置的公共区域被其他业主圈占使用,原想购买该房屋的人因此放弃购买意向。我公司曾多次与原告沟通,但至今尚未解决,另外原告尚未提供其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3日以后的物业服务,不应该收取2016年5月份以后的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沈阳市苏家屯区莱茵南郡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三份《莱茵南郡别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莱茵南郡别墅及公寓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为:“别墅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公寓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费,从逾期之日起按千分之二缴纳滞纳金。被告所有的房屋座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云杉路89-33-1门,建筑面积为300.86平方米。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费12997元,该款经原告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上诉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莱茵南郡别墅物业服务合同》《营业执照副本》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莱茵南郡社区委员会签订的两份《莱茵南郡别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两份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现被告违约,其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付全部责任。但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5月30日之前缴纳全年物业费,原告起诉日期是2016年5月23日,被告尚未超过缴费期限,故本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共计29个月物业费10470元。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702元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中对滞纳金的约定条款系格式条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房屋前原空置的地方被其他业主圈占的辩解,因业主圈占公共用地原告只有劝阻的义务,因其没有执法权利,原告应该上报相关执法部门进行处理,但被告不能以此理由拒绝缴纳物业费,故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热力工业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共计29个月物业费10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31元,原告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照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