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2043号原告巫正兴,男,汉族,1963年3月出生,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操勇,男,汉族,1980年3月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巫正兴诉被告操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正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操勇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巫正兴诉称:2013年6月3日,巫正兴与操勇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巫正兴向操勇承接的南川区龙济小区供应消防工程材料。2015年4月2日,操勇与巫正兴办理了结算,并向巫正兴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截止2015年4月2日,我操勇还欠巫正兴供南川龙济小区安置房消防材料款壹佰陆拾壹万元整(1610000.00),送货单、存根、结账单在算账时已收。此款在2015年5月30日前结清,超期我愿按总金额的3%/月支付利息。”操勇在欠条上进行了签字按印。2015年9月6日,操勇向重庆俊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重庆俊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巫正兴(身份证号码510232196303xxxxxx)向我在贵公司承接的南川龙济小区安置房消防工程提供了消防等材料合计金额人民币壹佰陆拾壹万元整(1610000.00元)至今未支付。现本人操勇以书面形式委托贵公司代为支付该款项,实际支付的金额从贵公司应付我的工程款中扣除,我承诺因该委托引发的一切法律纠纷均由本人操勇承担。特此委托。附巫正兴银行开户信息:建行:4340613760xxxxxx;工行:6222083100006xxxxxx。”操勇在委托书上进行了签字按印。操勇于2015年9月24日向巫正兴支付了5000元,于9月30日向巫正兴支付了5000元,合计支付了1万元。现巫正兴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操勇向巫正兴支付所欠货款16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6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操勇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应诉。巫正兴举证如下:1、2013年6月3日巫正兴与操勇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巫正兴与操勇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2015年4月2日操勇向巫正兴出具的“欠条”、2015年9月6日操勇向重庆俊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拟证明截止2015年4月2日,操勇欠巫正兴货款161万元,及双方对逾期付款责任的约定。本院认证认为,操勇自愿放弃对巫正兴举示证据质证的权利,巫正兴举示证据均系原件,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巫正兴与操勇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巫正兴向操勇承接的南川区龙济小区供应消防工程材料。2015年4月2日,操勇与巫正兴办理了结算,并向巫正兴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截止2015年4月2日,我操勇还欠巫正兴供南川龙济小区安置房消防材料款壹佰陆拾壹万元整(1610000.00),送货单、存根、结账单在算账时已收。此款在2015年5月30日前结清,超期我愿按总金额的3%/月支付利息。”操勇在欠条上进行了签字按印。2015年9月6日,操勇向重庆俊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重庆俊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巫正兴(身份证号码510232196303xxxxxx)向我在贵公司承接的南川龙济小区安置房消防工程提供了消防等材料合计金额人民币壹佰陆拾壹万元整(1610000.00元)���今未支付。现本人操勇以书面形式委托贵公司代为支付该款项,实际支付的金额从贵公司应付我的工程款中扣除,我承诺因该委托引发的一切法律纠纷均由本人操勇承担。特此委托。附巫正兴银行开户信息:建行:4340613760xxxxxx;工行:6222083100006xxxxxx。”操勇在委托书上进行了签字按印。操勇于2015年9月24日向巫正兴支付了5000元,于9月30日向巫正兴支付了5000元,合计支付了1万元。审理中,巫正兴自认操勇于2015年9月24日支付的5000元,于9月30日支付的5000元的性质均系货款本金。
本院认为,巫正兴与操勇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操勇出具的“欠条”、“委托书”���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巫正兴向操勇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操勇应按约向巫正兴支付货款。操勇在欠条中承诺2015年5月30日前结清货款,现操勇仍欠巫正兴160万元的货款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巫正兴请求操勇支付所欠货款1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巫正兴另请求操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6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操勇在欠条中承诺在2015年5月30日前结清货款,超期愿按总金额的3%/月支付利息。现巫正兴自愿将计算标准降低为每月2%,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降低后的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操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巫正兴支付所欠货款16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6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808元,由原告巫正兴负担108元,被告操勇负担21700元(此款已由原告巫正兴垫付,被告操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巫正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童川
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
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陆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