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6)吉0122民督818号
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农支行代表人:房延锐,系新农支行行长。
被
申请人:贾伟民,男,汉族,1973年2月28日出生,农民,住址:农安县。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农支行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的事实为2012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贾伟民在该支行借款15000元,利率为9.7375‰,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11月20日。并提供贷款凭证一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要求被申请人贾伟民给付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农支行借款15000元及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贾伟民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农支行借款15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为止,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该自接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初春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