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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执906号

周富根、沈清华、周淑花、周平、周艳与陈太先、李维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某2,沈清华,周淑花,周某1,周艳,陈太先,李维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321执906号

申请执行人:周某2,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申请执行人:沈清华,男,195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申请执行人:周淑花,女,195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申请执行人:周某1,男,200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法定代理人:周某2(周某1之父),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申请执行人:周艳,女,199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法定代理人:周某2(周艳之父),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被执行人:陈太先,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被执行人:李维根,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本院在执行周某2、沈清华、周淑花、周某1、周艳与陈太先、李维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陈太先、李维根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司法救助申请执行人800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余文勇

审判员  郝小军

审判员  谢庆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虞健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