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321执906号
申请执行人:周某2,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申请执行人:沈清华,男,195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申请执行人:周淑花,女,195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申请执行人:周某1,男,200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法定代理人:周某2(周某1之父),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申请执行人:周艳,女,199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法定代理人:周某2(周艳之父),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被执行人:陈太先,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被执行人:李维根,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本院在执行周某2、沈清华、周淑花、周某1、周艳与陈太先、李维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陈太先、李维根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司法救助申请执行人800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余文勇
审判员 郝小军
审判员 谢庆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虞健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