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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民初1072号

杨耀礼与关红伟、黄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耀礼,关红伟,黄璐,朱新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1072号原告杨耀礼,男,汉族,1963年1月8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关红伟,男,满族,1970年8月1日出生,住漯可市郾城区。被告黄璐,女,汉族,1970年12月23日出生,住漯可市郾城区。(系被告关红伟妻子)被告朱新波,男,汉族,1968年1月1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原告杨耀礼诉被告关红伟、黄璐、朱新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耀礼、被告关红伟、朱新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耀礼诉称,2014年4月14日经被告朱新波介绍,被告关红伟、黄璐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期限一年,担保人为被告朱新波,并给我写下借款条一份(此前我根本不认识被告关红伟夫妻俩),然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仅归还100000元本金,剩余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予偿还债务,更让人难以容忍的是,我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关红伟、黄璐无数次电话不接,信息不回,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三被告关红伟、黄璐、朱新波共同偿还我人民币200000元本金及支付利息4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耀礼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借款金额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一年。针对原告杨耀礼提供的证据,被告关红伟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针对原告杨耀礼提供的证据,被告黄璐未向法庭提出质证意见。针对原告杨耀礼提供的证据,被告朱新波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关红伟辩称,借款属实,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在由于资金紧张,无力偿还,要不是早就将借款还了。

被告关红伟针对其辩称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朱新波辩称,原告杨耀礼与被告关红伟确实不认识,大概2014年4月份,被告关红伟急着用钱,我和原告杨耀礼去山西看了被告关红伟开办的煤矿,经营的是煤炭生意,实地考察以后,原告杨耀礼借给被告关红伟3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到期以后,被告关红伟没有给原告杨耀礼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后来多次打电话催被告关红伟,但是被告关红伟在山西,一直也联系不上,2015年的7月份,被告关红伟还了原告杨耀礼本金100000元。

被告朱新波针对其辩称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意见及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杨耀礼与被告朱新波系朋友关系,被告朱新波与被告关红伟系朋友关系,原告杨耀礼与被告关红伟原不认识,后经被告朱新波介绍,2014年4月14日,原告杨耀礼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给被告关红伟用以生意周转,被告朱新波作为担保人,被告关红伟、朱新波共同给原告杨耀礼书面出具一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杨耀礼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期限一年〉,关红伟,担保人:朱新波。2014.4.14。”此笔借款支付方式系通过银行转账进行交易,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此表示无异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关红伟于2015年7月初偿还原告杨耀礼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下余200000元借款被告关红伟未依约归还,且后经原告杨耀礼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共同口头约定利息,月息按3分支付,利息已清付至2015年7月份。庭审中,原告杨耀礼明确表示放弃利息请求,但要求被告关红伟支付生效裁判确定履行期满后的利息。

被告关红伟与被告黄璐系夫妻关系。庭后,被告朱新波书面提交答辩状,认为原告杨耀礼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起诉书、答辩状、身份证复印件、照片、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合法的民间借贷即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2014年4月14日,原告杨耀礼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方式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给被告关红伟,被告朱新波作为担保人,2015年7月份,被告关红伟偿还原告杨耀礼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3分,下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属实,有被告关红伟、朱新波书面给原告杨耀礼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的自认为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被告黄璐缺席的情况下,也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间借贷系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契约合意、意思自治、行为善意的法学理论及民商法原理,因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有还款期限,故被告关红伟应当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及时偿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杨耀礼催要,被告关红伟至今未将借款本金偿还且拖欠2015年8月份后的利息,明显于情于理不通,于法相悖,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关红伟应将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予以偿还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四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综合本案,首先,在借款之前,原告杨耀礼与被告关红伟并不认识,通过被告朱新波介绍并担保,原告杨耀礼才将借款给被告关红伟,在支付利息时,被告关红伟先是将利息转给被告朱新波,被告朱新波再将利息转给原告杨耀礼,对此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表明被告朱新波担保的是本金及利息;其次,原、被告双方该笔借款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朱新波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原告杨耀礼于2016年春节前后电话通知被告关红伟及找被告朱新波催要借款,以合同自由为代表的意思自治是民商法的基石,以诚实信用为代表的权利本位是民商法的中心,故要充分尊重合理合法前提下的意思表示自由与民事行为自由的原则,民间借贷属于民事行为的一种,应当遵循民法原理及合同法理论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行为善意、契约自由的原则,根据通常理解与认知水准,原告杨耀礼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债权人,借款期限届满后,不催要借款,于情于理不通,原、被告双方虽未书面明确约定保证人朱新波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内容,但根据本案实际,原、被告之间的口头承诺能够证明上述保证责任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信赖性,保证期间当然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被告朱新波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关红伟追偿。原告杨耀礼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利息请求,但要求被告关红伟支付生效裁判确定履行期满后的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杨耀礼以被告关红伟与被告黄璐系夫妻关系,请求让被告黄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黄璐既未在借条上签字,也未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担保,对此项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杨耀礼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朱新波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耀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关红伟负担,被告朱新波负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耀轩

审 判 员  何德金

人民陪审员  林胜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二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