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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4094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郭强、苟小芳、宁县太昌乡刘堡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郭强,苟小芳,宁县太昌乡刘堡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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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409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法定代表人杨统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白权宁,该行职工。被告郭强,庆阳市宁县人。被告苟小芳,庆阳市宁县人。被告宁县太昌乡刘堡村民委员会。法定人刘宁义,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荣华,庆阳市宁县人。委托代理人郭长云,庆阳市宁县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以下简称庆阳建行)与被告郭强、苟小芳、宁县太昌乡刘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堡村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权宁、被告刘堡村委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华、郭长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强、苟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阳建行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郭强、苟小芳与我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元,期限5年,年��率8.28%,用其购建的新农村住房做此笔贷款的抵押,并出具了《同意抵押声明》,我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号为“宁房他证宁县字第20120**号”。被告刘堡村委会还出具了《协助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协助我行督促借款人或者担保人还款,并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采取年均还款法,每年应向我建行归还贷款本息25230.75元,分5年还清。截止2015年10月28日被告郭强、苟小芳累计拖欠贷款总额134089.70元,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不还。现要求依法解除被告郭强、苟小芳与我行的借款合同,归还所欠我行的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之日起至贷款归清之日期间所欠利息。处置被告郭强、苟小芳抵押于我行的位于宁县太昌刘堡村的房产用以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庆阳建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庆阳建行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同意抵押声明》、《协助还款承诺》,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约定及抵押担保的事实;3、过期催款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拖欠贷款不还的事实;4、宁房他证宁县字第20120**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对抵押物已进行了抵押登记的事实;5、“个人住房贷款委托支付声明书复印件、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郭强、苟小芳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刘堡村委会辩称: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约定均属实,拖欠的本金及利息也属实、这笔贷款是我们刘堡村委会以���民个人名义所贷的款,刘堡村委会与村民个人签订了贷款协议,载明该笔贷款是由村委会实际使用,与村民个人无关,贷款到期后由刘堡村委会负责偿还,现在刘堡村委会暂时没有能力归还贷款,正在积极想办法筹集资金偿还。被告刘堡村委会提供下列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其身份信息;2、贷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该笔贷款为刘堡村委会实际使用,与村民个人无关。经质证,被告刘堡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材料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庆阳建行对被告刘堡村委会提供的“贷款协议”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以村民个人名义贷款其并不知情。事后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被告郭强、苟小芳与原告庆阳建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庆阳建行向被告郭强、苟小芳提供借款100000元,用于购建新农村住房,借款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8.28%,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由二被告每年归还借款本息25230.75元,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在该借款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刘堡村委会于2011年12月14日给原告庆阳建行书写了《协助还款承诺》,由刘堡村委会协助原告督促借款人还款,否则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被告郭强、苟小芳又给原告书写了《同意抵押声明》,用其位于宁县太昌乡刘堡村新建的个人住房作为抵押。2012年2月20日,原告在庆阳市宁县房地产管理所对该抵押物依法进行了登记,宁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出具了宁房他证宁县字第20120**号《房屋他项权证》。同月21日,原告依约给被告郭强、苟小芳贷款账户汇款100000元。截止2015年10月28日,二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利息共计34089.70元,被告郭强、苟小芳均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未果。2015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庆阳建行、被告刘堡村委会的陈述、《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协助还款承诺、同意抵押声明、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谈话笔录、开庭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材料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郭强、苟小芳向原告庆阳建行借款100000元用于购建新农村住房,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向原告书写了“同意抵押声明”。原告庆阳建行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郭强、苟小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解除与二��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郭强、苟小芳用其位于宁县太昌乡刘堡村新建的个人住房给原告做贷款抵押,原告将该房产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故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在二被告不能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原告有权依法处置位于宁县太昌乡刘堡村的二被告的房产。

被告刘堡村委会辩称该笔贷款系村委会以村民个人名义所借,并向原告书写了协助还款承诺,表示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堡村委会又与被告郭强、苟小芳签订了协议书,以保证原告的借款能按期偿还,故被告刘堡村委会对二被告的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被告刘堡村委会辩解该笔借款系村委会所用,与二被告无关,但其辩解的事实与《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事实不符,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三)项、第二零五条、第二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被告郭强、苟小芳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郭强、苟小芳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2012年2月21日至归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8.28%计算)。

三、被告宁县太昌乡刘堡村民委员会对被告郭强、苟小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四、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郭强、苟小芳及宁县太昌乡刘堡村民委员会如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抵押的被告郭强、苟小芳所有的位于宁县太昌乡刘堡村的新建个人住房(宁房他证宁县字第20120**号)进行抵顶,以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履行本案执行标的。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郭强、苟小芳、宁县太昌乡刘堡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志 锋

代理

审判员 吴   立

人民陪审员 张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