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01行初577号
原告:郭增,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回族,地址:广东省增城市。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海龙街道办事处,地址: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道28号。
负责人:陈辉宁,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忠恕,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栾宇新,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增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海龙街道办事处履行职责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增,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海龙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梁忠恕、栾宇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增诉称,被告在主导处理全新康力(广州)制衣有限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纠纷时,滥用职权,以员工放弃劳动关系为条件,不予支付本人工资,导致本人长达7个月之久生活困难,至今仍分文工资不给,而对如此事实,被告居然公开声称不存在违法事实,在本人多次到荔湾区信访后,仍罔顾事实,导致本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对于原告2015年7月中旬反映的处理欠薪请求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进行处理的行为违法。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海龙街道办事处辩称,我方依法有权对原告的信访作出回复,在处理全新康力问题中并不存在违法行为且我方作出的信访答复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在2015年7月份向我方提出信访申请,同时原告之前的证据材料中并无显示原告该请求的依据。对于原告提出的拖欠薪资问题,街道办事处并无处理的相关职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增自述于2015年7月中旬向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海龙街道办事处口头反映全新康力(广州)制衣有限公司欠薪的问题,认为被告对此未履行职责予以处理的行为违法。
被告则辩称2015年7月中旬并未收到原告的信访申请,亦无相应职权处理原告投诉的欠薪事项。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职责违法,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规定:“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投诉要求被告处理的欠薪事项并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权范围,故对在被告处理原告信访事项过程中,原告就被告未履行职责提起的诉讼,依法不属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徐 星
人民陪审员 冼静文
人民陪审员 廖文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锦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