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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执456号

王剑刚与何育生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剑刚,何育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1执456号申请执行人王剑刚,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被执行人何育生,男,1955年6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王剑刚与何育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判决书:

一、被告何育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剑刚支付15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剑刚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50元,由原告王剑刚负担2975元、被告何育生负担3075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向其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王剑刚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并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何育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本案执行费,但其逾期未履行。据此,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发函查询被执行人何育生的财产情况均未发现其有财产可供执行,穷尽其他财产调查措施,申请人也无法提供何育生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1执45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陆 丹

代理

审判员  常康华

代理

审判员  张秋月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桂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