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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21民初287号

肖和与肖义良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9-15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肖和,肖义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1民初287号原告肖和,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8日,云南省凤庆县人。被告肖义良,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24日,云南省凤庆县人。

原告肖和诉被告肖义良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在本院鲁史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和、被告肖义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和诉称:原告和被告同是凤庆县诗礼乡永复村梅花组的村民。2001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交换承包土地,原告将土地承包证上的“香椿树地”6分换给被告,被告将土地承包证上的“小害地”6分换给原告。当时没有约定换地期限,双方也没有去变更过土地登记。但如果原告要用这块地,被告要无条件归还。被告在此地块上建盖了临时用房居住。现在原告家建房要用到被告家的另一块地,与被告商议换地,被告不同意;原告家又和被告商量,换回原告家“香椿树地”的6分地,被告也不还给原告。原告只能起诉到凤庆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被占用的土地,将建盖的临时房拆除。

被告肖义良辩称:2001年,原、被告口头协议换地是双方自愿的,当时也没有约定换地期限,被告认为是在整个承包期内永久交换的。换地时还找了同小组的肖全培来帮我们量地,双方是同样土地面积交换的。被告向凤庆县诗礼乡土地所办理了临时建房审批手续后在换来的承包地上建盖了临时用房居住到现在。被告家在此已居住了近15年,虽然没有变更土地登记,但双方换地的行为是有效的,且是有偿等量交换的,被告不同意把换来的土地归还给原告。原告肖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证明原告换给被告的“香椿树地”在原告的承包土地四至范围内。经质证,被告肖义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当时换地是自愿的。被告肖义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和户口册原件,证明被告姓名是肖义良,原告诉状上所写的肖良培是小名;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证明换给原告的“小害地”是在被告承包土地四至范围内。被告向法庭申请证人肖全培当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换地是本人帮丈量的,双方是等量交换,换地面积是6分左右。经质证,原告肖和对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和证人肖全培的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一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和证人肖全培的证言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开庭前,法庭到原、被告争执的“香椿树地”进行现场勘验:原告换给被告的“香椿树地”6分确实在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该地块位于路边,被告家建盖临时用房居住到现在。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为查明案情,庭审后,法庭到凤庆县诗礼乡永复村村民委员会向村主任陆建如调查了解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陆建如证实:原被告双方换地时虽没有和村委会说过,但村委会对双方换地和被告建临时用房的情况早已知晓,并对双方发生的纠纷多次调解过。经组织双方质证,原、被告对此笔录都无异议,但认为村委会没有帮双方调解处理过。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同是凤庆县诗礼乡永复村梅花组的村民。2001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交换承包土地,原告将土地承包证上的“香椿树地”地块中的6分地换给被告,被告将土地承包证上的“小害地”地块中的6分地换给原告,双方没有约定换地期限,也没有到相关部门变更过土地登记。被告家在“香椿树地”地块上建盖了临时用房居住至今。凤庆县诗礼乡永复村村委会对原、被告换地的行为早已知晓。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农户在土地承包期内对农村土地享有使用权,农户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前提下,以自愿为基础,对其享有的土地的方式,是指承包经营权可以通过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进行流转。互换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种方式,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互换后,农户对原来的土地承包关系消灭,变更为农户对互换后的土地的新的土地承包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土地互换协议是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内部互换,该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即具有约束力。凤庆县诗礼乡永复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在长时间内也默许了原、被告之间的口头换地行为,并且双方对互换的土地已经实际使用了15年之久,该土地互换协议已实际得到了履行。原、被告双方对互换土地的基本事实、时间、地点均无异议,只是对互换是否有期限有分歧,被告认为是绝换,没有期限;而原告认为互换是有期限的,即“如果原告要用这块地,被告要无条件归还”,因原告的这一主张,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视为没有约定期限。在双方没有约定互换期限的情况下,互换应视为整个承包期内的互换,但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但这一规定并非强行性规定,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办理,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不影响互换合同的效力,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原告要求返还互换的土地,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和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肖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小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曾凯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