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2刑初5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凯,男,198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郊区,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2009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4年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5年9月14日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6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3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逮捕。被告人张子帅,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2013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4年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5年10月10日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6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3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逮捕。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凯、张子帅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英杰、张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凯、张子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秦凯、张子帅伙同罗翀(已判决)、郭琰(已判决)、赵某(已判决)等人,在开封市中心医院12楼手术室外,对被害人葛某等人进行殴打,期间罗翀持刀将被害人葛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葛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秦凯、张子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秦凯、张子帅伙同他人在开封市中心医院12楼手术室外,对被害人葛某等人进行殴打,期间罗翀持刀将被害人葛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葛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秦凯、张子帅与被害人葛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葛某对秦凯、张子帅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对秦凯、张子帅从轻处罚。上述犯罪事实,相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秦凯、张子帅的基本情况、前科处理、执行情况以及到案经过;证人王孙艺、赵某、乔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秦凯、张子帅伙同罗翀等人将被害人葛某打伤的经过;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凯、张子帅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秦凯、张子帅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秦凯、张子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秦凯、张子帅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秦凯、张子帅系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
二、被告人张子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照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