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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7民初309号

新平县宏承电动工具经营部诉晏烜奎、施祥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平县宏承电动工具经营部,晏烜奎,施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7民初309号原告新平县宏承电动工具经营部。经营者崔国忠,男。委托代理人郭健华,男,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晏烜奎,男。被告施祥,男。

原告新平县宏承电动工具经营部诉被告晏烜奎、施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6月15日组织双方对本院开庭后收集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新平县宏承电动工具经营部的经营者崔国忠及委托代理人郭健华,被告晏烜奎、施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平县宏承电动工具经营部诉称,被告晏烜奎因在新平县城凤凰夏苑和财富广场从事建筑施工活动,需购买各种材料,由被告施祥在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期间先后跟原告购买了价值80262元的各种材料,用于被告晏烜奎承做的工地上,期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付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晏烜奎、施祥支付原告材料款8026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认可被告施祥与晏烜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在陈述最后意见时要求由被告晏烜奎、施祥共同支付原告材料款802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施祥承担。

被告晏烜奎辩称,被告晏烜奎和原告之前就打过交道,被告晏烜奎欠原告材料款80262元属实。被告施祥是被告晏烜奎雇请的员工,主要是帮被告晏烜奎开车和购买材料,被告施祥在原告处购买的材料都是被告晏烜奎安排他去帮晏烜奎买的,原告提交的单据上有被告施祥、施翔和施金瑞的签名,其实他们都是同一个人。2013年之前的款项被告晏烜奎已经全部结清了,之后的款项因为工程结算出了问题,被告晏烜奎一直拿不到钱,所以才拖到现在。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晏烜奎认为只应该由其一人承担,因为被告施祥只是其雇佣的小工,被告施祥不应该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施祥辩称,被告晏烜奎和原告之前就认识,被告施祥只是被告晏烜奎雇请的员工,被告施祥去原告处购买材料是被告晏烜奎安排的,这些情况原告都很清楚,另外,付材料款的时候除了被告施祥支付过,公司的财务人员王某也去付过。综上,对于欠原告的材料款等费用只应该由被告晏烜奎负担,不应该由被告施祥来共同支付。原告新平县宏承电动工具经营部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经营者崔国忠的基本情况;2、十五份收据原件、七份收款收据原件,证明被告施祥在原告处购买各种建筑所需材料价款合计80262元。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未提出异议,被告施祥认可证据2中的"施祥"、"施翔"和"施金瑞"都是其本人签的,陈述"施翔"和"施金瑞"是被告施祥的曾用名。被告晏烜奎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施祥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份民事起诉状、一份民事调解书[均为复印件,原件存于本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780号卷宗内],证明被告施祥是被告晏烜奎雇请的员工,被告施祥和晏烜奎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施祥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施祥之前起诉被告晏烜奎的只是拖欠的工资,与本案的材料款无关。被告晏烜奎对被告施祥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依职权收集了如下证据:1、一份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对被告晏烜奎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晏烜奎安排其员工施祥、曹某、崔某到原告处购买工地所需材料,被告晏烜奎陈述材料款只应该由其一人支付等情况;2、一份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对曹某所做的调查笔录,证明曹某及被告施祥系被告晏烜奎雇请的员工,曹某于2013年4月开始帮被告晏烜奎做工,被告施祥来做工的时间早于曹某,二人一起帮被告晏烜奎做工至2015年11月止,被告施祥主要负责购买和管理材料,同时还证明被告去原告处购买材料的付款及交货方式等情况;3、一份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对李某所做的调查笔录,证明李某、曹某及被告施祥系被告晏烜奎雇请的员工,被告施祥大概于2012年开始帮被告晏烜奎做工,他主要负责购买工地所需材料,被告施祥不在的时候曹某也去买过材料;4、一份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对崔某所做的调查笔录,证明崔某及被告施祥系被告晏烜奎雇请的员工,崔某于2013年开始帮被告晏烜奎做工,被告施祥来做工的时间早于崔某。被告施祥主要负责购买材料、管理财务和开车。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笔录只是被告晏烜奎的一面之词,跟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晏烜奎陈述材料款全部由他承担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对证据2、3、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1-4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及本院收集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未提出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施祥到原告处购买材料的时间、数量及金额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二被告欠其材料款80262元,经计算材料款金额实为80412元,本院将该情况对原告进行释明,原告表示仍按80262元进行主张。被告施祥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收集的证据1-4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施祥系被告晏烜奎雇请的员工,被告施祥到原告处购买材料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原告虽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综合确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新平县宏承电动工具经营部系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崔国忠,经营范围为电动工具、五金电器、电线电缆、建筑机械零售及机电维修服务零售。被告晏烜奎在新平县从事工程建筑施工活动,被告施祥于2012年-2015年期间受雇于被告晏烜奎,主要负责购买材料及车辆驾驶。在被告晏烜奎雇佣被告施祥期间,被告晏烜奎安排被告施祥到原告处为其购买工地所需建筑材料,被告施祥根据所购买的材料向原告出具收据。经核实,2014年2月之前的材料款已支付,2014年2月8日至2015月8月10日期间的材料款合计80412元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晏烜奎、施祥共同支付其材料款8026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计算涉诉材料款金额实为80412元,本院将该情况对原告进行释明,原告表示其诉讼请求金额可能误算,但其现在仍按80262元进行主张)。另查明,因被告晏烜奎拖欠被告施祥工资未付,被告施祥曾于2015年1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晏烜奎支付其工资,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晏烜奎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施祥工资70950元。后因晏烜奎未按约定支付施祥工资,施祥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口头和其他形式,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晏烜奎安排其雇员被告施祥到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原告按约定将材料交付给被告,该事实有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为据,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晏烜奎应按约定履行支付材料款的义务。经庭审查明,现被告晏烜奎尚欠原告80412元材料款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80262元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尊重原告的意见,故被告晏烜奎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80262元。原告提出二被告并非雇佣关系,要求被告施祥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经审查,被告施祥系在受雇于被告晏烜奎期间,按雇主晏烜奎的授意向原告购买材料并出具收据,且其所购买的材料也用于被告晏烜奎承建的工程中,被告施祥的该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雇主被告晏烜奎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施祥共同支付材料款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晏烜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平县宏承电动工具经营部材料款80262元;

二、驳回原告新平县宏承电动工具经营部对被告施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元,减半交纳903元,由被告晏烜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冯玲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