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8民终384号

李某、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终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6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桦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桦南县,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了(2016)黑0822民初44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但未办理登记手续,属于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取名李某2和李某3,均已成人。

原告与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家里的事都由他自己做主,意见不和时并动手殴打原告。前几日被告将原告打伤,因伤势严重,原告在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与被告在驼腰子镇新合村的房屋让被告于2015年8月卖给他人90000元和2015年秋天卖地卖了20000元,钱都在被告手里,原告要求分割以上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被告辩称,自己和原告吵架是因为她总上网聊天,不干家务;被告没有大男子主义思想,家里大事小事两人都协商处理;将原告打伤住院是因为原告偷了家里的钱和黄金首饰跟男网友跑了,不守妇道;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卖房子的钱和卖地的钱不给原告,卖房钱已还账。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结婚,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仍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分别取名李某2(大女儿)和李某3(二女儿,1989年出生),两女儿现均系成年人。

原告与被告婚后在家庭生活中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口角,原告认为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家里的事都由他自己做主,并动手殴打原告。被告认为原告有网恋行为,不做家务事。2016年1月7日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893.14元。

原告为此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10000元。另查明,被告将夫妻共有的位于桦南县驼腰子镇新合村的房屋于2015年8月以900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被告又于2015年秋天将自己的承包地流转他人,获取收益20000元,以上所得钱款均由被告掌控。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于198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因此原、被告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在婚姻家庭生活中遇事不能很好地沟通,导致夫妻之间感情不和,互相猜疑,并致被告动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因此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坚持离婚,被告对以上事实亦不予否认,并同意与原告离婚,应准许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诉讼中只要求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变卖房款90000元和土地承包流转收益20000元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双方对收入数额110000元均不持异议,被告虽自称已经将以上钱款全部花销,但并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可被告将土地流转收益20000元已花销掉,并也认可被告对90000元卖房款在实际生活中也有部分花销,因此酌定该110000元除去生活花销剩余数额为80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对该80000元予以平均分割,因该款保存在被告李某手中,应由其给付原告。原审法院判决: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现有80000元,原、被告各分得一半,由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刘某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其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卖房款90000元和土地转让费20000元合计110000元,虽然数额真实,但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离家出走后,通过日常支出及寻找被上诉人等已经所剩无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手里还有80000元,应给付被上诉人40000元实属错判。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上诉人未提供110000元合理消费支出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剩余80000元是正确的,且根据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共建的财产为共同所有,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事项时应重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列出的支出项目一是未经被上诉人同意,二是不属实且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卖房款及土地转让费的收入共计110000元并无异议,且该笔款项系由上诉人收取,上诉人虽主张卖房款和土地转让费110000元已大部分花销,所剩无己,但其无合法及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酌定该110000元除去生活花销剩余数额为80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对该80000元予以平均分割,符合生活常理及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莹

代理

审判员  何思禹

代理

审判员  何 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付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