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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5民初1158号

张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0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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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民初1158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10月15日。被告杨某甲,男,汉族,生于1985年9月11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书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内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琐事吵架,我们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审查处��表1份,以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3、户口簿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信息。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之间是正常的生活矛盾,夫妻之间没有大问题,我们感情很好,我不会和原告离婚的。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且系有关国家机关出具,客观真实,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内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杨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时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已结婚多年且共同生育一男孩,彼此之间建立了比较稳固的夫妻关系。婚后双方虽为琐事时有争吵,但主要是双方缺少沟通和交流所致,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能够充分认识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客观对待婚姻生活中遇到的问题,积极主动的解决矛盾和摩擦,尽可能的消除隔阂、化解怨愤,仍有和好可能。且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院。

审判员  曹书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松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