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民初1477号原告郭振亮。委托代理人闫天和,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保宗,成年。郭振亮与李保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清成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保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振亮诉称,原告系京P×××××号轿车车主,2016年2月12日原告的朋友王超驾驶该车辆在交河镇宏源酒店门口倒车时,与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非法将原告车辆扣留,被告��为个人无权扣押车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故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轿车并赔偿损失10000元。被告李保宗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1.泊头市公安局交河分局出警证明一份,证明车牌号京P×××××机动车由被告扣留。2.车牌号京P×××××机动车保单强险发票一张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由于车辆的行驶证在被告扣车时一并拿走,这两张发票证明原告是车辆的所有权人。
本院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扣押原告轿车一辆,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民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私自扣留原告车辆,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保宗返还给原告郭振亮京P×××××轿车一辆。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清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