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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1民初1477号

郭振亮与李保宗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郭振亮,李保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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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民初1477号原告郭振亮。委托代理人闫天和,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保宗,成年。郭振亮与李保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清成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保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振亮诉称,原告系京P×××××号轿车车主,2016年2月12日原告的朋友王超驾驶该车辆在交河镇宏源酒店门口倒车时,与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非法将原告车辆扣留,被告��为个人无权扣押车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故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轿车并赔偿损失10000元。被告李保宗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1.泊头市公安局交河分局出警证明一份,证明车牌号京P×××××机动车由被告扣留。2.车牌号京P×××××机动车保单强险发票一张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由于车辆的行驶证在被告扣车时一并拿走,这两张发票证明原告是车辆的所有权人。

本院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扣押原告轿车一辆,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民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私自扣留原告车辆,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保宗返还给原告郭振亮京P×××××轿车一辆。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清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