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8民终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电业社区(十号门市),组织机构代码:79051847—9。负责人祝有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朝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淑清,女,195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世海,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姜淑清、赵世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郊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上诉费2478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承担1239元,余款返还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玉祥
审 判 员 韩国斌
代理
审判员 彭景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付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