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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2刑初38号

何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2刑初38号公诉机关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2016年2月24日投案,当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取保候审,4月15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涛,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赵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7日14时左右,被告人何某驾驶车辆行驶至淮北市杜集区矿山集街道办事处任台村三岔路口时,要求站在路上的马某甲靠边站,与马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何某用拳头将马某甲鼻子打伤。经鉴定,马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2、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3、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14时左右,被告人何某驾驶车辆行驶至淮北市杜集区矿山集街道办事处任台村三岔路口,被害人马某甲挡住何某去路,何某要求马某甲往路边站,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何某用拳头将马某甲鼻子打伤。经鉴定,马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2月24日,何某到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矿山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何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害人对何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人马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不能正确地处理与他人的矛盾,将被害人打伤,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何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何某因被害人挡住去路,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将被害人打伤,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存在过错,因此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宫恒红

审 判 员  蔡 矿

人民陪审员  仇恒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被告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被告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