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2704民初21号原告呼中区XX汽车修配厂,住所地XX区XX镇。经营者李X,男,汉族,无职业,现住XX区XX镇。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呼中区。被告XX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XX区XX镇中心大街。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X,女,汉族,XX区交通运输局职工,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XX区XX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呼中区XX汽车修配厂与被告XX区交通运输局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呼中区XX汽车修配厂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呼中区XX汽车修配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55元(原告已预交),此款本院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呼中区XX汽车修配厂负担。
审判员 郑立怀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曲鹏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