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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执773号之一

张燕芳、彭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燕芳,彭小明,胡早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5执7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燕芳,女,196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彭小明,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自由职业,住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胡早英,女,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系天喻信息产业公司员工,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张燕芳与被执行人彭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2016)鄂0115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5月5日权利人张燕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彭小明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彭小明赔偿张燕芳各项损失共计78208元,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2114元、执行费1105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彭小明与胡早英系夫妻。

本院认为,彭小明与张燕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发生在被执行人彭小明与胡早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胡早英银行存款81427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校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游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