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5执7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燕芳,女,196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彭小明,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自由职业,住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胡早英,女,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系天喻信息产业公司员工,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张燕芳与被执行人彭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2016)鄂0115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5月5日权利人张燕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彭小明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彭小明赔偿张燕芳各项损失共计78208元,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2114元、执行费1105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彭小明与胡早英系夫妻。
本院认为,彭小明与张燕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发生在被执行人彭小明与胡早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胡早英银行存款81427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校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游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