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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1民初1440号

俞某与赵贤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0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俞某,赵贤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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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1440号

原告:俞某。

法定代理人:俞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高州市。

法定代理人: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高州市。

被告:赵贤有,男,公民身份证号×××5152,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务农,住高州市。

原告俞某诉被告赵贤有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春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的法定��理人俞某甲、甘某,被告赵贤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诉称:2016年3月7日上午,原告俞某在高州市大井镇××小学××路上,与赵启锋发生矛盾,相互推拉。被告赵贤有看见后不但不劝导教育,反而殴打俞某的头部,致俞某昏倒在地,经送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315.7元。因赵贤有殴打俞某,不但造成原告俞某甲为儿子治疗的经济损失,还造成了俞某较大的精神损害及影响学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俞某的医疗费1315.7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4615.7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贤有辩称:我确实是用手打了两下原告的头部,但原告没有晕倒在地;原告经CT检查没有问题,CT检查费我同意赔偿,其他费用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俞某又名俞增杰,是高州市长沙小学五年级学生。2016年3月7日上午放学后,俞某在回家途中与被告赵贤有的孙子赵启锋发生矛盾,两人相互推拉,被告赵贤有看见后,上前用手打了两下俞某的头部右边,致俞某受伤。俞某当日被送至高州市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用去医疗费413.6元,CT报告显示:俞某颅脑CT平扫未见明确异常,建议结合临床必要时复查。后因俞某头部不适,先后于2016年3月8日到高州市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66.8元;于当月11日到高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651元;于当月12日到高州市东岸镇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94.3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1225.7元。2016年3月18日,高州市公安局大井派出所组织俞某的法定代理人俞某甲与被告赵贤有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无果。2016年3月30日,高州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赵贤有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向被告追索损失未果,遂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诉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高州市大井镇长沙村委会证明、CT报告单、医疗收费票据、高州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高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村中长者,对于自己的孙子与同村小孩嬉闹打斗没有劝阻教育,反而是出手殴打对方,致年仅十二岁的原告受伤,实属不应。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15.7元中包含验伤费用9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验伤费收款方名称为“高州市高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该收款方明显��有伤情鉴定职能,而原告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提供相关伤情报告,故对原告请求赔偿90元验伤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提原告经CT检查确认无异常后再产生的医疗费应不予支持的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原告受伤后所在各医疗机构进行的诊治具有连续性,应认定与本案有关联,对被告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本案中,原告的人身损害并未达致伤残程度,且原告亦无证据表明其因侵权行为而致严重精神损害,故本���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225.7元,均应由被告赵贤有承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贤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1225.7元给原告俞某。

二、驳回原告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贤有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25元,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径行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退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春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