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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3民初154号

中天引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诉江西水龙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大余县伟良钨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中天引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江西水龙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大余县伟良钨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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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3民初154号原告中天引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大余县南安镇工业园新华工业小区。负责人钟瀚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江西水龙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余县池江镇杨村村斜坡。法定代表人王水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第三人大余县伟良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余县工业园新华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钟伟良,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天引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诉被告江西水龙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大余县伟良钨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峰、被告的委托委托代理人徐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长期合作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加工蓝色氧化钨的协议,2015年7月27日,将生产的原料钨酸钠8.2164吨(含钨22.18%)交给第三人代加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入库单和化验单。2015年8月6日,被告以第三人欠债为由,申请贵院对第三人的财产进行了保全。贵院作出(2015)余民二初字第636-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属于原告所有的由第三人代加工生产蓝钨的原料钨酸钠8.2164吨(含钨22.18%)。原告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贵院在查明了基本事实并明知原告提供的协议和入库单、化验单真实合法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2015)余法执异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认为与第三人建立的代加工蓝钨的协议和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入库单和化验单,以及贵院查封时现场拍照照片足以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查封之物归原告所有。因此,请求��院在本执行异议之诉中支持原告的诉请:1、撤销(2015)余民二初字第636-6号民事裁定书;2、确认扣押在大余县伟良钨业有限公司仓库的8.2164吨钨酸钠归原告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5)余民二初字第636-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大余县人民法院查封了第三人仓库内钨酸钠按8.2164吨。3、(2015)余法执异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4、代加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了代加工蓝色氧化钨的协议。5、2015年7月27日的入库单及2015年7月28日的化验单一份,证明(2015)余民二初字第636-6号民事裁定书保全的8.2164吨钨酸钠系原告所有的代加工原料。6、照片两张,证明(2015)余民二初字第636-6号民事裁定书保全的8.2164吨钨酸钠系原告所有的代加工原料。

被告辩称:(2015)余民二初字第636-6号民事裁定书是大余县人民法院受理江西水龙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诉大余县伟良钨业公司追偿权一案后,依据原告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根据法律之规定依法作出的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理应维持。原告是2015年3月30日在大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代加工协议》是2015年3月24日签订的,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规定提供原料日期为2015年4-5月,提货时间为2015年5-7月,裁定书保全的时间是2015年8月,不在合同规定供原料和提货期限内。裁定保全的是钨酸钠,规格约22%,与合同规定的15%低度钨砂原料不相符,并且入库单、化验单均是第三人伟良公司制作。���告提出(2015)余民二初字第636-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财产8.2164吨钨酸钠为其所有,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2015)余民二初字第636-6号民事裁定书理应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信息三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间是关联企业。2、申请两份,证明对于(2015)余民二初字第636号民事裁定书,第三人申请了解除财产保全,原告申请了执行异议,但都被法院驳回。第三人未到庭,但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的陈述意见,陈述意见如下:原告的执行异议之诉事实情况,合理合法,应当支持。

一、本案的实质问题应当是查封的物品所有权归谁?答辩人在2015年7月27日收到原告交来的物品后,向其出具了入库单、化验单,并在入库单上注明“代加工”。证明答辩人与原告在这批货物中的法律关��是来料加工,货物的所有权理应归原告。

二、原告于2014年5-6月份就将材料车间从上海搬家落户在大余,设立为江西分公司;生产的产品与答辩人形成产业延长链。该公司虽然是2015年3月在大余工商注册,但双方一直有来料加工蓝色氧化钨的业务。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因受市场的影响,未能及时按约完成,但这些因素并不影响查封货物的确权。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能动摇本案查封的货物所有权归原告。即使其对合同、单据有些看法,但无法否定合同、单据的真实、合法、有效。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说明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30日,原告中天引控公司的负责人钟瀚强是第三人伟良钨业公司的法人钟伟良的小孩;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裁定书无异议,原告在裁定执���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后被驳回;对证据4代加工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签订于2015年3月24日,但是中天引控江西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30日;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入库单所反映的时间与代加工合同规定的入库时间有出入,代加工协议物品名称与入库单物品名称有出入,入库单的送货人员与制表人的身份不能确定;对证据6三性有异议,该证据内容不能证明法院查封的钨酸钠的所有人为原告,不能证明原告所要求的证明对象和目的,照片中的“牌子”是原告的关联企业(第三人)制作,不能证明查封物是原告的货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中天引控公司的企业信息不完整,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说明其成立前就不能进行民事活动;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本院将进行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企业信息情况以及成立时间,但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仅凭企业信息情况,无法查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向本院申请了执行异议,但被本院裁定驳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作为担保人,为第三人偿还在赣州银行大余支行的贷款人民币250万元。2013年8月6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欠条,案外人唐丽芳提供担保。后第三人仅向被告归还部分款项,导致被告以追偿权为由将第三人以及案外人唐丽芳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第三人以及案外人唐丽芳的财产进行保全。根据被告���申请以及其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余民二初字第63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就地扣押被告存放于其仓库的钨酸钠产品8.2164吨(度数约为30度)、钨砂13.4吨(纯度约为70%)。2015年8月2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余民二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未生效期间,原告以本院查封的这批钨酸钠产品为其公司所有,向本院提出撤销(2015)余民二初字第636-6号民事裁定书的申请。判决生效后,因第三人、案外人唐丽芳未按判决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原告继续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后本院进行第一次听证,查明: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代加工协议书,约定原告向第三人提供WO3为15%的低度钨砂原料(代加工协议书表格中原材料名称为低度钨),由第三人代加工200吨的蓝色氧化��。原告提出(2015)余民二初字第636-6号民事裁定书就地扣押被告存放于其仓库的钨酸钠产品8.2164吨(度数约为30度)为其公司所有,并认为原告提供的低度钨就是本院查封的这批钨酸钠。被告则认为低度钨与钨酸钠有区别,钨酸钠是由低度钨加工形成的。本院依法进行第二次听证,并查明,低度钨包含了低度钨酸钠、低度钨矿(即每月通过化工冶炼),低度钨酸钠是经过了化工冶炼,与低度钨有区别。对低度钨酸钠与低度钨的上述联系与区别,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2015年12月1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余法执异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案外人中天引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认为本院就地扣押的钨酸钠系其公司所有,虽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中天引控公司与伟良公司有委托加工关系,但原中天引控公司向伟良公司提供的是低度钨砂原料进行代加��,由于低度钨包含了低度钨酸钠和低度钨矿,而中天引控公司未提供证据确定其与伟良公司代加工协议书中的低度钨就是本院查封的钨酸钠。因此,中天引控公司请求撤销(2015)余民二初字第636-6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异议申请,理由不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中天引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执行异议。”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本院就地扣押存放于第三人仓库的钨酸钠产品8.2164吨(度数约为30度)为其公司所有,从原告提交的代加工协议书、入库单、验货单来看,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了代加工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将原告的20%-25%的低度钨原材料加工成蓝色氧化钨。原告将货物交给第三人后,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化验单,对原告提交的货物的度数进行了化验,钨的度数为22.18,而本院保全的存放在第三人仓库的钨酸钠产品8.2164吨度数约为30度,两者并不吻合。代加工协议书上,约定了原告向第三人供货的时间为2015年4-5月,第三人交货的时间为2015年5-7月,提货的方式为原告派车到第三人仓库提货,按照双方签订的代加工协议书,2015年7月份,第三人应该对货物进行了加工,2015年8月原告应从第三人的仓库将加工好的产品提取了,而本院依法裁定保全的时间是2015年8月,就地扣押的地点在第三人的仓库,显然,原告主张本院在2015年8月保全的货物为其公司所有,不符合逻辑推理。从原告提交的照片来看,挂的牌子只能证明法院保全的钨酸钠的重量、包数,并不足以证实法院保全的钨酸钠就是原告提供给第��人加工的钨砂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显然,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本院保全的钨酸钠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不利后果,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天引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中天引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英

人民陪审员  谌丽华

人民陪审员  XX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