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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2646号

魏仁远与车志庆、吕本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车志庆,吕本国,魏仁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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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2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车志庆。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本国。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人杨菲,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仁远。委托代理人史汝意,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东玲,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车志庆、吕本国因与被上诉人魏仁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程超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冷杰担任本案主审、与

代理

审判员李鸿宾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仁远在一审中诉称,车志庆以承包莱西市大沽河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魏仁远借款,期间魏仁远也为车志庆垫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到2014年7月26日,车志庆共计借款数额为400万元。车志庆向魏仁远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12月26日前付清,如不能付清,承担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吕本国为车志庆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现借款期限已过,车志庆未能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1、车志庆立即归还借款400万元,违约金40万元,共计440万元;2、车志庆承担自2014年12月26日起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吕本国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车志庆、吕本国负担。车志庆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借款事实不存在,车志庆未收到400万元借款。车志庆的公司承包了“青岛市大沽河堤防工程”,并将部分工程量分包给案外人左常新、刘伟东、王世杰、王世旭四名包工头。因公司资金紧张,未能及时、足额地向四名包工头支付相关工程款。四名包工头遂采取了停工、组织人员扰乱工地秩序等不当行为,进而导致施工无法正常进行。为此,车志庆通过朋友介绍找到魏仁远,希望借助魏仁远在当地���筑工程圈内较大的影响力,安抚好四名包工头,缓解工程款纠纷给施工带来的阻力,保障工程进度。车志庆同时要求魏仁远在需要时,代车志庆向四名包工头垫付了部分工程款,以保障施工能够继续进行。在此过程中,因魏仁远共代垫付了215万元的工程款,车志庆于2014年7月21日通过公司会计赵丽卫账户向魏仁远账户支付了代垫的部分工程款130万元,尚欠85万元。当时,因工程尚未完工,而车志庆公司的资金仍然非常紧张,四名包工头的工程款问题仍待解决,故而车志庆继续将此事交由魏仁远处理。一方面必须保障施工顺利进行,另一方面在需要时须代车志庆垫付工程款,魏仁远接受了车志庆的委托。故,车志庆在2014年7月26日出具“借条”一张,目的是让魏仁远可以放心地去处理工程问题和代垫工程款,其中约定的400万元是7月26日对剩余工程款的预估价,而并非魏仁远实际已交付给车志庆的借款。但是,魏仁远并未完成车志庆交办的事情,一方面未能很好地处理四名包工头的问题,另一方面也未再代车志庆垫付工程款,导致四名包工头又多次到车志庆处缠闹,严重影响了施工进度。上述事实,有车志庆公司的汇款凭证以及四名包工头的工程款结算书可以证明。另,魏仁远坚持主张借款关系存在,除“借据”外还必须以相关银行汇款凭证来证明真实借款事实的存在,单独的借据不能证明真实的资金关系,更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所以,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

二、双方存在垫付工程款纠纷。如前所述,车志庆认可魏仁远代垫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并也在条件允许时尽快偿还了130万元。双方实际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只存在代垫工程款事实,车志庆实际尚欠魏仁远85万元代垫的工程款。综上所述,车志庆认为,涉案“借据��并未得到实际履行,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间实际纠纷为欠工程款垫付款的纠纷,车志庆希望双方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调解解决本案。吕本国在一审中答辩称,事实如车志庆所述,魏仁远并未实际向车志庆发放借款400万元,双方实际并未履行“借据”约定的内容,不存在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魏仁远确为车志庆公司代垫了部分工程款,数额为215万元。车志庆公司也已于2014年7月21日,自公司会计赵丽卫的账户向魏仁远账户汇款130万元,尚欠85万元。吕本国认为,既然魏仁远与车志庆未发生真实的借款关系,作为担保人就无须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双方间因代垫工程款产生的纠纷,吕本国希望双方本着尊重事实的基础上,调解解决。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魏仁远与山东省引黄济青建筑安装总公司(代理人蔡万宽代���签订合同)大沽河治理工程项目部签订购买石料协议,约定由山东省引黄济青建筑安装总公司大沽河治理工程项目部购买原告石料1万立方米;2013年5月16日,魏仁远与青岛润国生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买石料协议,约定由青岛润国生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购买魏仁远石料10万立方米。魏仁远在签订以上二份协议后,按照协议约定给大沽河工程提供石子。后车志庆与魏仁远结算石子款共计806144元,车志庆付给魏仁远20万元后,尚欠606144元石子款未付。因车志庆承包大沽河工程,并将工程发包给王世杰、李德胜、封太平、王世旭、左常新等人。施工过程中,因车志庆无力垫付工程款,故与魏仁远协商,由魏仁远为其垫付工程款215万元。2014年7月26日,魏仁远与车志庆结算,车志庆共欠魏仁远垫付工程款、工程款、借款共计400万元,车志庆给魏仁远出具了借条,并由吕本���担保,借条载明:“截止到2014年7月26日车志庆借魏仁远共计人民币肆佰万元整。该款于2014年12月26日还清。到期如果不能还清,将支付金额10%的违约金。注:如有违约将在莱西市人民法院起诉,2014.7.26,借款人车志庆;担保人吕本国”。后车志庆未能归还借款,魏仁远于2015年1月29日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车志庆立即归还借款400万元,违约金40万元,共计440万元;2、车志庆承担自2014年12月26日起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吕本国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车志庆、吕本国负担。庭审时,魏仁远提供:1、收到条复印件8张,证明魏仁远替车志庆垫付工程款给左晓峰36万元、王世杰131万元、王世旭10万元、刘伟东38万元,共计款215万元;2、山东省引黄济青建筑安装总公司大沽河治理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如下:“刘伟东2013��为青岛市大沽河堤防工程(莱西市)二期八标段运输土方,合计工程款1283594元,已支付工程款814500元,尚欠工程款469094元;姜文林2013年在青岛大沽河工程(莱西市)二期八标段施工排水沟工程,合计工程款106820元(含姜祖超水泥款10820元),已支付工程款100820元,尚欠工程款6000元;姜文林2013年在青岛大沽河工程(莱西市)二期八标段施工排水沟工程,合计机械款11760元,已支付工程款0元,尚欠工程款11760元。总计欠款486854元,大写肆拾捌万陆仟捌佰伍拾肆元整。2014年3月28日付款25万元整,还欠236854元,余款在2014年4月6日前付清,如公司违约,每日付违约金叁万元整,山东省引黄济青建筑安装总公司大沽河治理工程项目部(印章)、担保人魏仁远(签字)”。3、提供于2013年7月1日付给车志庆工作人员蔡万宽现金30万元的银行汇款记录,证明车志庆向魏仁远借款的事���;但车志庆称蔡万宽不是其工作人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车志庆提供:

一、魏仁远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的收到130万元的收据及银行汇款复印件,证明车志庆的主管会计赵丽卫的账户向魏仁远汇款130万元整,该款的用途是工程款,是用于偿还魏仁远垫付的215万元垫付款,车志庆已偿还130万元。而魏仁远称该130万元是归还以前的借款,不是归还垫付的工程款。因为该证据的时间是2014年7月21日,而双方结算的时间是2014年7月26日,所以车志庆提交的证据已经与本案无任何的关系。

二、提交农村商业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4日,青岛润国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为车志庆向魏仁远代付工程款20万元的事实;魏仁远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魏仁远称跟车志庆共签订两份合同,一份是供石子的,一份是供乱石的,总工程款是806144元,结算时20万元已经扣除了,魏仁��主张的所欠工程款是606144元。

三、提供车志庆所付工程款的情况:1、提交王世旭收到条一份、青岛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5年1月12日车志庆通过主管会计赵丽卫的账户向王世旭支付了工程款人工费14万元,王世旭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收到条,表示收到该人工费14万元。2、提交左常新收到条一份、青岛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4年9月4日车志庆通过主管会计赵丽卫的账户向左常新支付了工程款施工费343741元,左常新于2014年9月4日出具收到条,表示收到该施工费343741元。3、提交刘伟东收到条一份、青岛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4年9月4日车志庆通过主管会计赵丽卫的账户向刘伟东支付了工程款材料费106854元,刘伟东于2014年9月4日出具收到条,表示收到该材料费106854元。4、提交封太平收到条一份、青岛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一份,证明2014年9月4日车志庆通过主管会计赵丽卫的账户向封太平支付了工程款材料费87600元,封太平于2014年9月4日出具收到条,表示收到该材料费87600元。5、提交王世杰收到条一份、青岛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4年9月4日车志庆通过主管会计赵丽卫的账户向王世杰支付了工程款材料费80万元,2015年1月12日王世杰收到机械土方款30万元。6、提交山东省农村商业银行2015年2月12日转账支票一份及大沽河项目欠款和付款的明细,金额是1173529.98元,用于支付王世杰工程款161007元,王世旭工程款133964.98元。该转账支票开具单位是莱西市大沽河治理工作指挥部(该转账支票只支付给王世杰161007元,支付给王世旭133964.98元,其余款项支付给其他承包方周志辉、赵庶波、周从波、张仁芹、陈茂录)。以上合计款为2951724.98元。魏仁远称以上证据与其无关,是车志庆在2014年7月26日出具借条之后给付的工程款,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但通过法庭调查,车志庆曾购买过魏仁远石料,故案由应为民间借贷和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车志庆欠魏仁远款项如何认定:

一、关于魏仁远给车志庆供石料的款项认定。本案中,魏仁远虽然与山东省引黄济青建筑安装总公司、青岛润国生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供石料协议,但车志庆认可二份协议的石料款806144元应由其支付,并且已经支付20万元,现尚欠606144元,车志庆予以认可,故车志庆欠魏仁远石料款606144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同时说明车志庆与山东省引黄济青建筑安装总公司、青岛润国生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关联性。

二、关于魏仁远给车志庆垫付的工程款215万元的认定。庭审时,魏仁远提供左晓峰、王世杰、王世旭、刘伟东��具的收条(收条原件在魏仁远处,说明双方对该215万元没有结算),证明共收到魏仁远垫付的工程款215万元。而车志庆提供2014年7月21日魏仁远出具的收条和银行汇款记录,证明已经汇给魏仁远款130万元,应抵顶该215万元垫付的工程款;魏仁远称该130万元是在车志庆出具借条前支付的向其的借款,与215元垫付的工程款无关。原审法院认为,车志庆给魏仁远出具的借条时间是2014年7月26日,而车志庆偿还130万元的时间是2014年7月21日,是在车志庆给魏仁远出具借条前的还款,车志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130万元与本案有关,故车志庆所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应认定魏仁远垫付的215万元工程款车志庆没有偿付。

三、关于魏仁远提供的汇给车志庆工作人员蔡万宽30万元的汇款记录的认定。该30万元是魏仁远在2013年7月1日汇给蔡万宽的,而车志庆称不是其工作人员,但未提供��据证明。而魏仁远提供的与山东省引黄济青建筑安装总公司签订的购买石料协议就是蔡万宽代理签订的,山东省引黄济青建筑安装总公司与车志庆有关联性,因为车志庆提供收款人为山东省引黄济青建筑安装总公司的银行转账支票付给各承包人工程款,且山东省引黄济青建筑安装总公司与魏仁远签订的购石料款车志庆均认可是其所欠,并已经给付部分石料款,所以可以认定蔡万宽与车志庆具有关联性,在车志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该30万元是车志庆所借。

四、关于借条中其余943856元的认定。本案中,车志庆已经与魏仁远在2014年7月26日对双方的账目进行了结算,并且有担保人吕本国在场作证,证明欠魏仁远款400万元,说明双方已经对借款、工程款等进行了结算,才给魏仁远出具的借条,现车志庆不承认欠魏仁远部分款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魏仁远要求车志庆立即付清欠款400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车志庆承诺于2014年12月26日还清欠款,逾期未还,魏仁远按照双方约定要求车志庆负担违约金40万元,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魏仁远要求车志庆承担自2014年12月26日起的借款利息,因双方无明确约定,故其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吕本国为车志庆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

一、车志庆付给魏仁远欠款人民币4000000元;

二、车志庆付给魏仁远违约金400000元;

三、吕本国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0元,速递费120元,由车志庆、吕本国负担。宣判后,车志庆、吕本国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车志庆、吕本国共同上诉称:上诉人因承包水利项目而欠包工头工程款,包工头向上诉人索要400万元的工程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40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为此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在工程款拨付到位后,上诉人偿还了包工头的全部工程款,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向包工头支付400万元款项。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购买石子款606144元,欠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垫付的工程款215万元,随后上诉人偿还了130万元。被上诉人转给蔡万宽的30万元与上诉人无关,蔡万宽也没有代表上诉人公司签署过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结算的问题。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购买石子款606144元和垫付工���款85万元,400万元的借条未实际履行。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魏仁远答辩称:本案借条是双方对被上诉人已经发生并完成的出借行为的结算,借条明确载明截止到2014年7月26日,这是结算的术语。上诉人所称该400万元系被上诉人欲垫付的工程款明显与事实不符,在2014年7月26日之后,上诉人所提交的支付工程款证据仅为1690595元,与400万元相差数额巨大。上诉人所称的还款130万元的时间是2014年7月21日,而双方结算的时间是2014年7月26日,结算时已经扣除了该130万元还款。上诉人车志庆原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后转行经商,其对出具内容明确、约定详尽的借条应当不会将自己置于难以反驳的境地,其法律意识应当比常人要高出许多。本案的400万元借款实际是上诉人在承包水利工程时,因资金紧张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的材料款、以及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垫付的工程款的结算数额。蔡万宽是上诉人负责施工工地的负责人之一。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其与案外人姜培绍的电话通话录音一份,该录音中姜培绍称蔡万宽也是上诉人任法定代表人公司负责施工工地的负责人。姜培绍代表上诉人任法定代表人的青岛润国生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购买石料协议》。上诉人对录音的证据不予认可,称蔡万宽只是业务人员,姜培绍代表公司的签字属于个人行为。姜培绍未到庭就录音的真实性进行确认。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与山东省引黄济青建筑安装总公司签订的购买石料协议上非蔡万宽的签字。被上诉人称其经营石子加工厂还有沙场,收取的大多数都是现金,���时其还为同学迟宏道任法定代表人的青岛宜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系介绍成功一项工程项目,同学迟宏道陆续支付给其现金200万元,迟宏道到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提供了从银行提取现金11笔共200万元的交易记录。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称400万元的借条实际是对欠被上诉人已垫付工程款和剩余工程款的预估数额。被上诉人称该400万元是截止到2014年7月26日,被上诉人先后借给上诉人的借款、垫付的工程款和欠的材料款的结算数额,结算后,被上诉人将借条全部还给了上诉人。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如何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欠款本金数额。出借人仅依据借据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借款人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够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借款支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能够确定截止到2014年7月26日,双方之间欠款、还款金额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购买石子款606144元;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垫付工程款215万元;被上诉人还款130万元。尽管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还向上诉人出借过其他款项,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的工程款均为现金支付,被上诉人也具备现金支付的条件和能力,上诉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也确实缺乏资金,不能排除向被上诉人借用部分款项的可能。上诉人主张2014年7月26日的借条是对双方之间此前欠款及之后欲让被上诉人再行垫付工程款的总额加在一起形成,但上诉人在本案借条之后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690595元,结合原审查明的双方确认的石料款欠款、垫付的工程款以及还款,上述数额汇总后,与上诉人的主张相差较大,不能与上诉人所称的400万元借条的形成原因相互印证。借条本身的意思表示明确,是对双方截止到2014年7月26日之前欠款的汇总,在上诉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出具借条另有其他原因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上诉人车志庆、吕本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超

审 判 员  冷 杰

代理

审判员  李鸿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雅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