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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刑初754号

孙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0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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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75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

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1日1时21分,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灰色高尔夫牌小型汽车,沿本市解放大��由东向西行驶至江汉区解放大道循礼门地下通道路口时,遇公安人员例行检查被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孙某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44.6mg/100ml;根据公安机关现场血液取样后的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5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具有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孙某具有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量刑情节。综合被告人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主观恶性以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将其置于社会监督下,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望喜��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飞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