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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执868-1号

滁州市琅琊区利之来酒类商行与李杰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滁州市琅琊区利之来酒类商行,李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3执868-1号

申请执行人:滁州市琅琊区利之来酒类商行,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营者:王伟彬,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太和县。

被执行人:李杰,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滁州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民二初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杰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滁州市琅琊区利之来酒类商行人民币17316元,诉讼费117元,执行费人民币162元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李杰名下尚有车牌号为皖M×××××机动车辆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并锁定被执行人李杰所有的车牌号为皖M×××××机动车辆;

二、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德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章文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