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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执649号之一

陈俊和与帅同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俊和,帅同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64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俊和。被执行人帅同军。申请执行人陈俊和与被执行人帅同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1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帅同军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陈俊和人民币33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垫交的诉讼费2820元(其中,保全费2220元、公告费6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对被执行人帅同军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扣划其银行存款29500元,扣缴案件受理费6250元、执行费4850元,余款18400元已兑付申请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既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调查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邮寄送达当事人的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扣划其银行存款29500元,扣缴案件受理费6250元、执行费4850元,余款18400元已兑付申请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既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调查提出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1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顾传飞

审 判 员  李志英

代理

审判员  史堂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