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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81民初619号

韩欣睿与武汉昌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0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欣睿,武汉昌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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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619号原告韩欣睿。委托代理人乐志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曼。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武汉昌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桥路××单元××室。法定代表人方喜昌。委托代理人吴卫红。

原告韩欣睿诉被告武汉昌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神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大海、胡俊杰、杜春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欣睿的委托代理人乐志略、杨曼,被告昌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睿起诉称,2011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出资94917元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广水市应山办事处永阳大道特1号佰特广场2层A49号房商铺。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支付了全部价款,被告也于2011年9月4日向原告交付了商铺。根据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铺交付使用后270日内向房屋、土地登记管理部门提交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土地使用权分割手续必备的全部材料,为买受人办理房地产登记证书。因出卖人的责任,导致买受人不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须按房屋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原告已就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等问题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办理。故诉至法院请求:1、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商铺产权登记手续。2、按房屋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韩欣睿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声明》原件一份。拟证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由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同意将争议的解决方式变更为诉讼解决,本案的审理法院具有司法管辖权。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⑴、原告于2011年9月4日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广水市应山办事处永阳大道特1号佰特广场2层A49号房商铺,建筑面积12.93平方米,单价7340.84元/平方米,总价款为94917元。⑵、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70日内向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提交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所需的全部材料,负有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的合同义务。⑶、因被告的责任,导��原告不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须按房屋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收据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支付了购房价款。

被告昌神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因公司资金困难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原告办证,公司正在想办法筹措资金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商铺产权登记手续。希望原告给予合理的办证期限和放弃违约金的请求。被告昌神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昌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4日,原告韩欣睿与被告昌神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签合同均为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北省建设厅监制的格式合同样式),约定由其出资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广水市应山办事处永阳大道特1号佰特广场2层A49号房商铺。合同第三条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2.93平方米。合同第四条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7340.84元(以下未注明币种均为人民币),总金额为94917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于2011年9月4日一次性支付合同房款94917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7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当日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94917元,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并于当日向原告交付商铺。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关备案,导致原告不能办理所购商铺的产权登记证书。双方经协商、交涉未果,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被告:1、为原告办理商铺产权登记手续。2、按房屋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49.17元。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房屋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9491.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买受人,已按合同约定向出卖人被告昌神公司支付了价款,被告昌神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应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为原���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昌神公司按合同约定为其办理商铺产权登记手续,并按已付房屋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该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失确定违约金数额。”该条规定说明,当事人对业已约定的违约金的增加或减少,须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依据。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因被告违约造成其损失的证据,故其请求将违约金由已付房屋价款的1%变更为10%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昌神公司答辩称,因企业经营困难导致违约,请求原告给予合理的期限以便其筹措资金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昌神公司遭遇的经营困难,原告均予以认同,愿意给予其一定的期限履行合同义务。上述解释第十五条对出卖人延迟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延迟支付购房款规定给予的合理催告期限为三个月。根据被告昌神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工作量和复杂程度,可参照该条规定,由被告昌神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为原告办理商铺产权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武汉昌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为韩欣睿办理佰特广场2层A49号房商铺产权登记手续。

二、武汉昌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韩欣睿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49.17元。

三、驳回韩欣睿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2元由武汉昌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帐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未预交诉讼费的,应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用通知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申请缓交的,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大海

审判员  胡俊杰

审判员  杜春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远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