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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4民初305号

原告张莉诉被告张学波、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莉,张学波,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4民初305号原告张莉,女,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延长石油小区。被告张学波,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宝塔区人,住延安市宝塔区延中沟。被告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法定代表人纪维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海浪,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莉诉被告张学波、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6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海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莉诉称,2010年9月份,被告建安公司承揽了安塞县人行景观桥工程,建安公司指派被告张学波具体负责实施工程项目,被告张学波将部分工程承揽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张学波的要求完成了工程,经过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费、材料费260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张学波一直以发包方安塞县城建局没有给付工程款,待发包方给付了工程款给原告支付,被告建安公司答复需和张学波核实后才能给付,二被告一直推诿。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材料费260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便函一份,证明被告张学波为安塞县人行景观桥项目施工与管理负责人;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学波欠原告人工和材料款共计260000.00元的事实;4、张学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60000.00元人工费和材料费的事实。证人张雪峰出庭陈述,张雪峰负责给原告站场,给安塞人行景观桥工程工人记工时、考勤,对一些不干的工人计算工资,并且代付工资,如果不能兑现,由张雪峰出具欠条作为证明,有一些工人也预借生活费,都是由原告给张雪峰款后,张雪峰再支付给工人。被告张学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向张学波手机信息电子送达诉讼材料后,被告张学波回复原告张莉所诉属实。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被告张学波借用建安公司的资质与安塞县城建局签订合同,被告张学波与建安公司是挂靠关系。本案是张学波和张莉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被告建安公司无关,被告建安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建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建安公司的主体适格;2、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学波借用建安公司资质承包了安塞县人行景观桥工程,被告不参与施工;3、领条一份,证明2015年3月15日经张学波同意,原告到建安公司领取了安塞县人行景观桥工程款230000.00元。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安塞县城乡建设局(发包人)与被告建安公司(承包人)签订的《协议书》。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1月18日,安塞县城乡建设局(发包人)与被告建安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协议书》,将“安塞县人行景观桥”工程交予被告建安公司承建,协议约定了工程价款、工期等事项。2010年12月8日,被告建安公司与被告张学波签订了《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将其承接的“安塞县人行景观桥”交由被告张学波实际施工,被告建安公司从中收取张学波40000.00元的管理费,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被告张学波在施工过程中因人工和材料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记载:“今欠张莉女士安塞人行景观桥材料加人工款合计贰拾陆万元正(260000.00元),欠款人张学波。”

本院认为,被告张学波对欠原告张莉人工、材料费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被告建安公司将其承接的“安塞县人行景观桥”工程交由被告张学波完成施工,并向张学波收取管理费用;被告张学波作为无企业资质的个人,其使用被告建安公司企业资质完成承揽工程,二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借用资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被告建安公司的行为违反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建安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庭审中,被告建安公司辩解本案属原告张莉和被告张学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建安公司无关,因被告建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证人张雪峰的证言证明原告在安塞县人行景观桥工程中有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建安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学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莉人工、材料费260000.00元,被告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00元,减半收取2600.00元,由被告张学波、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振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 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