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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81刑初190号

赵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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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刑初19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3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30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以要求被告人赵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昆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17时,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在宣威市双龙街道东升佳苑门口因为拉客问��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用跳刀杀伤被害人朱某某左大腿及阴囊。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17时,被告人赵某某与速某某在宣威市双龙街道东升佳苑门口,因为拉客问题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赵某某又与速某某一起拉客的被害人朱某某发生争吵,被赵某某用跳刀杀伤朱某某。朱某某到宣威市第一人民医��医治,诊断为:阴囊及左大腿部刀伤。后到宣威市中医医院医治,诊断为:1、右侧阴囊开放性损伤。2、右侧阴囊血肿。3、左大腿开放性损伤。4、腰椎退行性病变。5、腰椎间盘突出。3月10日,经宣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3月15日,赵某某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1日,经曲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6月15日,赵某某亲属与朱某某对民事部分达成协议,由赵某某一次性赔偿朱某某医疗等全部费用人民币16600元,并已给付。同时,朱某某对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单记录表,朱某某的陈述记录,证人速某某的证言记录,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书,申请,调解记录,调解协议,收条,前科证明,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有自首情节,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指控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赵某某刑期的量刑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一把跳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毛朝聪

人民陪审员  耿 博

人民陪审员  孙俊娥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