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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4民初895号

赵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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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4民初895号

原告:赵某。

被告:张某甲。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甲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我与张某甲于2011年9月在大学认识,于年月日在曲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6月26日生女儿张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互不信任,导致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半年多来,原被告感情未改善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6日生女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庭审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放弃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以可以给予女儿更好的经济和教育条件为由,要求婚生女儿由其抚养,抚育费自理。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另查明,曲阳县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674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甲自愿离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婚生女儿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不利,以仍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称女儿随其生活更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婚生女儿张某乙于2014年6月26日出生,满18周岁仍需16年,依照曲阳县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674元计算,其抚育��为5674元25%16年为22696元,被告应依法承担。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2269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增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