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5民初495号原告郝永,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内蒙古达拉特旗人,现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原告苏学广,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内蒙古达拉特旗人,现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泉,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乌珠穆沁旗永建商砼有限公司,住东乌珠穆沁旗乌里雅斯太镇东环北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郝建军,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郝建军,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东乌珠穆沁旗永建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内蒙古达拉特旗人,现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第三人王礼仁,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内蒙古达拉特旗人,现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
原告郝永、苏学广诉被告东��珠穆沁旗永建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建公司”)、第三人郝建军、王礼仁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永、苏学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杨泉,第三人王礼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建公司、第三人郝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永、苏学广诉称,二原告与二第三人四方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了《东乌珠穆沁旗永建商砼有限公司各股东投资股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了四人在该公司的股权比例,其中原告郝永在公司中股权比例为46%,第三人郝建军在公司中股权比例为23%,第三人王礼仁在公司中股权比例为23%,原告苏学广在公司中股权比例为8%。该协议书也经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民终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该协议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判决生效后,二原告多次催促二第三人前往东乌珠穆沁旗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二第三人始终推辞且拒绝召开股东会议,公司印章也由第三人郝建军掌控,二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郝永在永建公司中股权比例为46%,原告苏学广在永建公司中股权比例为8%,第三人郝建军在永建公司中股权比例为23%,第三人王礼仁在永建公司中股权比例为23%;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永建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第三人郝建军未提出答辩意见。第三人王礼仁述称,当时并没有通知我去工商局变更股东,什么时候开过股东会我也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乌珠穆沁旗永建商砼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成立,注册资金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本案第三人郝建军为现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25日,原告郝永、苏学广与第三人郝建军、王礼仁签订了《东乌珠穆沁旗永建商砼有限公司各股东投资股份》一份。该协议的内容为:“1、从2011年3月合作建站时各股东共同参股股份,现以书面加以确认。各股东共同签字画押确认生效,产生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四份,各股东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经股东会议决定供应出去混凝土不论什么原因出现质量问题按股份比例共同承担。具体股份各占股如下:郝永应占股份46%,郝建军应占股份23%,王礼仁应占股份23%,苏学广应占股份8%”。该协议由郝永、郝建军、王礼仁、苏学广签字捺印,并加盖了东乌珠穆沁旗永建商砼有限公司公章。对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营业执照》、锡安���验字(2011)第094号《验资报告》、东乙会验字(2012)第31号《验资报告》、《东乌珠穆沁旗永建商砼有限公司各股东投资股份》一份、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5)达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终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第三人王礼仁对以上证据未持异议。被告永建公司及第三人郝建军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郝永、苏学广与第三人郝建军、王礼仁签订的《东乌珠穆沁旗永建商砼有限公司各股东投资股份》的协议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确认为有效。关于确认各股东在公司占有的股份问题。
本院认为,东乌珠穆沁旗永建商砼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原告郝永等四名股东确认股权份额在2013年6月25日,公司经过两年多的运转,各股东通过书面的形式最终确定了股东的份额,该确认书的形成是公司和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公司各股东“郝永应占股份46%,郝建军应占股份23%,王礼仁应占股份23%,苏学广应占股份8%”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郝永在被告东乌珠穆沁旗永建商砼有限公司中股权比例为46%,原告苏学广在被告东乌珠穆沁旗永建商砼有限公司中股权比例为8%,第三人郝建军在被告东乌珠穆沁旗永建商砼有限公司中股权比例为23%,第三人王礼仁在被告东乌珠穆沁旗永建商砼有限公司中股权比例为23%。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东乌珠穆沁旗永建商砼有限公司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云忠
审判员 范建文
审判员 李珊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金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