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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2592号

张清松与张发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清松,张发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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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2592号原告张清松,男,1964年10月13日,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吴光明,男,196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发树,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张清松与被告张发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松的委托代理人吴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发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3日,被告张发树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张清松借款人民币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于借款当日在借款条上签名捺印后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发树偿还原告张清松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3%计算,自2010年9月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发树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张发树向原告张清松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发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7月13日,被告张发树向原告张清松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并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同时约定由张清河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当日,被告张发树和张清河写立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发树仅偿还至2010年9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能偿还,致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张清松与被告张发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发树未能依约偿还借���,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所约定的利率偏高,应予调整,依照法律规定只能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采信。被告张发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张发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清松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0年9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驳回原告张清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后收取90元,由被告张发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永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苏明坡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