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626执169号

闫海峰与高翔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闫海峰,高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6执169号申请人闫海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闫小燕,女、汉族被执行人高翔,男、汉族本院在执行闫海峰与高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闫海峰委托闫小燕于2016年0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5)吴起民初字第0016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偿还申请人闫小燕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共计70000元。本院于2016年03月31日立案执行,同日向被执行人高翔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相关义务并缴纳执行费1050元,案件受理费7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高翔与申请人闫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小燕于2016年06月06日自愿协商达成了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高翔给付申请人闫海峰本息共计70000元,从2017年07月开始每月给付2000元,直至付清。以上和解协议由杜久春担保,保证被执行人高翔按期履行相关义务。2、申请人闫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小燕自愿放弃其他申请。2016年06月06日申请人闫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小燕以与被执行人高翔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吴起县人民法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2016年06月16日经被执行人高翔申请,本院免收其执行费1050元,案件受理费7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5)吴起民初字第0016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生龙

代理

审判员  梁志喜执 行 员  高登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若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