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4382号
原告:吕阳。
委托代理人:陈丽,系辽宁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宵,系辽宁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阳。
原告吕阳诉被告席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阳的委托代理人杨宵、被告席阳(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吕阳诉称: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DY1505212101061001的《借款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第六条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委托合作机构每月从被告账户中准确划扣相应数额。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罚息和违约金计算方法:1、逾期违约金:每月发生逾期的,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月按照尚欠本金的0.05%收取罚息,直至欠款全部清偿为止。第二款约定清偿顺序:被告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第三款约定根本违约: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须一次性支付剩余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等。2015年5月22日被告签署《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一份,该说明书约定先息后本按月还款,即被告应分别于2015年6月21日、7月21日、8月20日、9月19日、10月19日偿还6,160元,于2015年11月18日偿还280,000元。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280,000元。但被告自2015年10月19日起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2月15日,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24,640元、逾期违约金2,464元、罚息16,66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2%为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违约金(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10%为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罚息(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尚欠本金的0.05%为标准计算);4、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号为辽N×××××的车辆在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罚息等范围内进行评估、拍卖的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吕阳辩称:我与中普公司的业务员王士铭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等一系列文书,并于当天收到转账给我的265,440元,没有收到其他现金。我不认识吕阳,签订合同时吕阳不在场。原告已扣除6月份的利息,我陆续偿还了7、8、9三个月的利息各6,160元,从2015年10月份至今未偿还任何的款项。我用我的车牌号为辽N×××××的车辆向原告抵押,并把车交给了原告,所以原告才借我钱款。在我还不清利息时,我与中普公司的业务人员沟通,想要把我抵押的车与我借的款项相抵,中普公司的业务人员同意用车相抵,并且我车辆的所有手续都在中普公司手里,所以我没有继续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原告吕阳与被告席阳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第二条甲方(被告席阳)向乙方(原告吕阳)借款,借款信息如下:借款本金数额人民币(大写):叁拾壹万陆仟玖佰陆拾元整,利息数额陆仟壹佰陆拾元整,借款期限180天,自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11月18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8日(17:00前,节假日不顺延)……甲乙双方对本协议第二条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自主自愿依据本协议第二条规定的内容,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二条借款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辽宁普立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咨询费、辽宁中普惠德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核费、辽宁中普利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顾问费及辽宁中普利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二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罚息���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逾期违约金:每月发生逾期的,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月按照尚欠本金的0.05%收取罚息,直至欠款全部清偿为止。……清偿顺序,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根本违约: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二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须一次性支付剩余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本合同项下借款由甲方用自有车辆(辽N×××××号奥迪牌车辆)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当日,原告吕阳向被告席阳转账265,440元。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0月19日起即未再偿还任何款项,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当庭提供被告签字确认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一份,该说明书明��被告还款分期情况为2015年6月21日还款6,160元,2015年7月21日还款6,160元,2015年8月20日还款6,160元,2015年9月19日还款6,160元,2015年10月19日还款6,160元,2015年11月18日还款280,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席阳与案外人辽宁普立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内容为“甲方(席阳)于2015年5月22日与出借人吕阳签署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编号为:DY1505212101061001,甲方自愿将甲方自有车辆抵押给出借人。现出借人指定由乙方代为接受甲方车辆(辽N×××××号奥迪牌车辆)的抵押权,作为抵押权人,在适当时候为出借人利益实现抵押权,用于支付甲方所应向出借人偿还的款项……”原告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被告与案外人辽宁普立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亦就抵押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明细、抵押合同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吕阳与被告席阳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席阳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席阳不履行偿还义务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吕阳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尚欠本金数额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向被告出借265,440元,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应为265,440元。关于原告吕阳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对原告主张超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自2015年10月19日起即未再偿还任何本息,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19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吕阳要求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主张,被告系与辽宁普立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席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阳借款本金265,44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139元,由被告席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麟越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